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3256號
TPEV,95,北簡,3325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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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2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8日邀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30日止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 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自95年6月2日起即 因所據以清償借款本息之票據遭拒絕往來而未再依約按時攤 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 款472,23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陳稱金額正確,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借據 、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拒絕往來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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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