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3122號
TPEV,95,北簡,3312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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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閻自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2月9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114,656元、利息2,00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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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