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2號
TYDM,106,壢簡,162,2017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暐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該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其」更 正為「高暐宸」;第十一行記載之「在」補充更正為「前往 陳明瑄工作位於」;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應予刪除 ;倒數第二行記載之「幹嘛」後補充「(,)」。⑵①就10 5 年9 月4 日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說過 上開話語,然於警詢中辯稱:該話語可能不是她(即告訴人 陳明瑄,下同)所解讀的意思,伊不可能會去傷害陳明瑄和 她的家人。恐嚇是因為兩人吵架情緒上衝動的言語,但伊很 清楚伊不會去做這些事情,只是想讓對方認真的面對伊與被 害人之間的問題;②就105 年9 月12日犯行部分:其於偵訊 中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然辯稱:散布上開全台影片上映 的目的,也是想要引她注意,伊只是想要她回應伊,伊根本 不期待她出來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思,更不必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 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雖被告持上開辯詞,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係在於是



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其判斷重點。而依卷附之 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一再向被告不斷確認該性 愛影片是否已然刪除,而被告又於告訴人不回應被告時,向 告訴人傳送訊息稱其若不回應即會複製該等性愛影片,顯然 被告一再以此做為要脅之手段,在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傳 送上開恐嚇公開影片之訊息前,可得而知告訴人心理對被告 持有其性愛影片之部分,已然有所心理壓力,而被告復又以 上開訊息恐嚇之,就客觀上而言,一般人應會有心生畏懼之 情形。綜此,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所言之如附件所示之話語及 所傳送之訊息,均足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辯稱其 僅想要引她注意,伊只是想要她回應伊,伊根本不期待她出 來云云,此僅屬犯罪之動機,不能據以免除刑責。綜上,被 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與之分手,竟於通話中以危害告訴人家人之話語恐 嚇告訴人,復恐嚇散布告訴人與其之私密性愛影片等犯罪手 段發洩其不滿,被告之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顯然甚大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 支(含該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恐嚇被害人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67號
被 告 高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暐宸原係陳明瑄之男友,於民國105年7、8月間,雙方因 故分手,致高暐宸心生不滿。嗣於105年9月4日晚間9時許, 高暐宸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酒後接聽 陳明瑄以其使用之098002XXXX(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下 稱甲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 電話)期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明瑄恫稱: 「我告訴妳一件事,我現在只要把我身上戒指賣掉,或是幹 嘛的弄一點錢,拿了1、2萬塊,我隨便去找幾個身邊有在七 逃,那種缺錢買毒品的人,他們隨隨便便都可以把妳家人弄 死。」等語,致陳明瑄心生畏懼。復於105年9月12日晚間6 時45分許,高暐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外,以其使用之乙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等你到七點(,)沒來我直接影片(即指雙方性愛影片 )全台同步上映(,)報警也是(,)你來就沒事(,)我 不會打你(,)幹嘛就這樣」等訊息至陳明瑄使用之甲電話 ,致陳明瑄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瑄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8歲以上 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通話譯文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 犯前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