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邱長玖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竟隱瞞其為實際興建人,致該判決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又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宣示之地上物沒收,顯已逾越立法目的,亦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前項之證明,以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指稱證人邱長玖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作偽證,然並未敍明亦未舉證證明邱長玖經以偽證罪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僅泛言指邱長玖作偽證,自與上述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地上物沒收,原判決係依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逾越立法目的,尤無違罪刑法定主義。且縱如抗告人所云,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