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甲○○
原名林逸中)弄四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原名林逸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更名)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兩造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約定擴張被告信用
額度為三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動用該
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
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
六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
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
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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