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九七六、八二○一、八三四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街捷運汽車修理廠(下稱捷運修車廠)之負責人。為謀暴利,由其自己或與江耀榮、廖德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車」供為「套車」(即俗稱借屍還魂)出售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先推由上訴人或邱鴻浩收購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再由上訴人自己下手行竊,或由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約定,偷一部所指定車型(即與所購買之事故車同車型)之贓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推由江耀榮單獨或與廖德世二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汽車。得手後,贓物處理如原判決附表贓物處理情形欄所示。其中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汽車外,由上訴人自己或由江耀榮或廖德世交上訴人在捷運修車廠內,先後將竊得之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全部或一部重新打造或變造,以符收購事故車之車籍所載號碼。然後交與買受人為行使,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於各贓車套好後,上訴人以高價出售與知情之邱鴻浩及他人,或高價為邱鴻浩套車後交付邱鴻浩取得厚利,資以維生。另上訴人為利於套車出售,曾以一份一萬元代價,向江耀榮購得江耀榮名義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借用江耀榮國民身分證,以供贓車或事故車之買賣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以「竊車」供為「套車」出售為常業,於八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先推由上訴人或邱鴻浩收購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再由上訴人自己下手行竊,或由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約定,偷一部所指定車型(即與所購買之事故車同車型)之贓車,以供「套車」之用等情。如果無誤,邱鴻浩似以自已犯罪之意思,推由上訴人等人行竊所購買之同型車,則邱鴻浩與行竊者間,似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未認定邱鴻浩為共犯,僅認定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三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自屬予盾。又「套車」「套裝」之意義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而於事實內(包括附之記載)先後記載上訴人竊車「套車」「套裝」出售,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將竊得之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全部或一部重新打造或變造,以符收購事故車之車籍所載號碼,然後交與買受人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等情。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載之行竊車輛,並未有車輛車身號碼被偽造或變造之認定,其事實之認定已前後不符。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或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惟遍查卷內並無向被竊車輛之製造商或監理機關調取該被竊車輛之原始資料或車籍資料,及向警察機關調取該被竊車輛車身及引擎被變造或偽造之鑑定資料,以憑核對,及未詳加認定
。僅以承辦警員葉志昇之證述及警方之被竊車輛車籍資料遽為認定(附於原審卷一五○至一五四頁),況該被竊車輛車籍資料亦乏車身號碼之記載,原判決此部分調查能事,自有未盡。㈢原判決理由謂江耀榮、廖德世二人原不諳偷車方法,由上訴人教之。而依廖德世警訊中供述,上訴人係教導以扁螺絲起子配合鉗子,挖開車門鎖進入車內,接通電源線發動之方式竊車(見警訊卷三十六頁)。如廖德世所述無誤,則上訴人等人行竊方式係攜帶兇器行竊,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常業竊盜罪,惟理由僅記載上訴人等竊車套裝,以取厚利為業,對上訴人等究為如何恃竊盜為生,未予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