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王秀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士林辦事處之業務負責人,何建元與張家源之母康金花係朋友關係,並同住一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康金花與何建元同往臺北市○○區○○路二七三號一樓健陽公司欲向甲○○租車,因何建元之駕駛執照已逾期,且何建元曾陪同張家源至該公司租車,甲○○乃提議可以張家源名義租車,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未徵得張家源之同意,由甲○○提供「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由何建元在該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填載承租人為「張家源」,並於「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偽簽「張家源」之署押一枚,偽造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由康金花在該切結書任保證人,持以行使交付予甲○○,甲○○即出租汽車予何建元、康金花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源。嗣因何建元、康金花未如期還車,甲○○認其等涉嫌詐欺、侵占等罪,且明知實際租車之人並非張家源,為尋回出租之汽車,竟意圖使張家源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捏造張家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健陽公司租車之事實,代表健陽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張家源涉犯詐欺、侵占之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張家源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偽造上訴人署押一枚等情。惟該切結書上不僅有張家源署押一枚,該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欄尚各有偽造張家源署押(捺指紋)一枚,有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在卷足稽(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卷第八頁),而該偽造之張家源署押兩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㈡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應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且沒收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沒收張家源署押部分,不在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下予以宣告沒收,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㈢按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董事童建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甲○○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告訴之權。其於告訴狀記載為代理人,何以亦應論以誣告罪,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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