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三號六樓「瘋馬KTV」之主任;上訴人甲○○為「瘋馬KTV」之服務生;上訴人丁○○為同址尊爵酒店之廚師。丙○○因不滿「瘋馬KTV」經理即被害人梁光華之處事方式,為教訓梁光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丙○○、丁○○與友人賴重成等人在「瘋馬KTV」一○九號包廂飲酒時,丙○○即邀請梁光華至該包廂喝酒。席間,丁○○假裝翻桌鬧事,丙○○藉機責怪梁光華上班不盡責,要梁光華喝酒道歉,並囑咐甲○○送入高粱酒,向梁光華敬酒,欲將梁某灌醉。梁光華雖多方解釋,仍不為丙○○所接受。梁光華見氣氛不好,起身離去,經丙○○及丁○○趕至電梯口將梁光華拉回包廂喝酒。惟丙○○、丁○○口氣仍欠佳,梁光華突起身稱要去拿刀子,而跑至電梯口擬搭電梯離去。丙○○與丁○○又相偕追至電梯口,拉住梁光華,丁○○並憤而駡梁光華「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則踢梁光華一腳,梁光華見無法離去,乃返回其經理室(六○五室)並反鎖房門。丙○○追上前去,但無法開啟經理室房門,心中更加不滿,遂萌殺意,於返回一○九室包廂途中,適遇友人即上訴人乙○○,乃邀乙○○至一○九包廂一起喝酒。席間丙○○、丁○○、甲○○、乙○○四人論及梁光華之為人處事,均甚表不滿,丙○○遂邀丁○○、甲○○、乙○○共同殺害梁光華。四人謀議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四時許同至該KTV六○五室找梁光華,乙○○先用腳踢門未開,即將門上之壓克力玻璃取下,伸手入內打開房門進入。四人見梁光華酒醉躺臥於沙發上,乃將之拉起圍毆,使其昏迷,再分別抓住梁某手腳,合力將梁光華自六樓陽台丟下。致梁光華自高處墜落身體正面着地,身體正面及側面多處擦挫裂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兩上臂骨及兩大腿骨均骨折,且斷端向外刺出造成刺穿傷等傷情,因嚴重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甲○○共犯殺人罪責,主要係以丙○○、丁○○二人於警訊中供認,其二人與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梁光華等情為論據。但甲○○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答辯略稱,案發後丙○○曾交待,要對警察謊稱梁光華係與女孩子吵架後跳樓自殺。所以第一次警訊時,甲○○並未供述實情。迨第二次警訊,甲○○
才供陳梁光華一直都很害怕,躲在其經理室內不敢出來,丙○○、丁○○、乙○○三人去撬門時,梁光華確實仍在經理室內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詎承辦警察吳克訓及呂理順將此第二次筆錄出示予丙○○,童某始於第二、三次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供認甲○○與其三人共同殺害梁光華,此經吳克訓、呂理順二人證實無訛。至於丁○○於第二次警訊時,雖改口承認與丙○○、乙○○、甲○○共同殺害梁光華,但其拒絕在該份筆錄上簽名。經警察補訊問何以拒不簽名,丁○○乃謂,第一份筆錄(未承認犯罪)才是真的,這份是我朋友童主任、和甲○○二人要陷害我,我才這樣說的,我是看到他們的口供才這麼說的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足見丙○○、丁○○二人係因見到甲○○供出實情之第二份警訊筆錄,乃憤而拖甲○○下水,誣陷甲○○共同犯罪。該甲○○直至案發時,在「瘋馬KTV」上班才六天,與被害人梁光華原不相識,實無殺害梁某之動機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五頁)。卷查,警員吳克訓、呂理順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出示甲○○筆錄與丙○○看,童某才承認犯行(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另丁○○之第二次警訊筆錄(補訊部分),亦確有上開情事之記載。另乙○○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其與丙○○前往六○五室時甲○○並未前往,當時有看見甲○○與其女友在六○三室內等語(見一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則上述答辯狀所辯各情,並非空言爭辯。究竟丙○○、丁○○二人是否因甲○○於第二次警訊時,為不利於其二人之供述,而誣陷甲○○共同實施犯罪﹖此與其二人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能否採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證據有關;併與渠二人及乙○○等犯罪之共犯型態如何相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亦未對上述有利之辯解是否可採於判決理由內論列,尚嫌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依原判決所云,當時被害人梁光華見丙○○、丁○○口氣不佳,乃起身稱欲前去取刀,而(第二度)跑至電梯口擬搭電梯離去,被童、潘二人追至電梯口阻止。丁○○並辱駡梁某「幹你娘」,丙○○則踢梁光華一腳。梁光華見無法離去,乃返回其經理室(六○五室)並反鎖房門(丙○○追上但無法開啟房門,始萌殺意)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一行)。倘屬無訛,童、潘二人是否以強暴之方法阻撓梁光華離去﹖究否達妨害梁某行使權利而應構成強制罪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事實無誤,却漏未論敍有無構成犯罪,自屬疏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