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277號
TPSM,87,台上,3277,199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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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核乙○○、共同被告康金花莊秋香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水惠之證詞,被害人陳美玲、林進發、劉堯山、潘新宏邱明聰曾金輝、王美釵、陳張玉香、陳美玉、關景蘭、游元芳徐金玉、關少杰、陳素金、卓阿利、葉樹在、羅兆龍黃建萍林富銘蔡精賢、連榮聰等人之指訴,及偽造之「江周邦」身分證、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支票、本票、借款條暨贓物領據、卷內偽造之「張朝廷」署押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冒名張朝庭)、甲○○及另案被告陳耀津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劉姓」、「丁姓」及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由乙○○將本人照片交陳耀津在不詳地點偽造「江周邦」名義之身分證一張(上貼乙○○照片)及「江周邦」印章一枚後,乙○○即連續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路○段九五號之一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高雄市○○○路八十號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又至高雄市○○○路五八號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及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並在上開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填「江周邦」署押等資料,並偽蓋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後(偽造之文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持交上開行庫承辦人員,申請支票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周邦及大眾交易信用之安全性。乙○○旋與陳耀津康金花莊秋香(均已判刑定讞)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一七三之一號開設鼎聖珠寶銀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乙○○康金花出面偽裝為老闆及老闆娘,負責對外購買珠寶等物;陳耀津甲○○等人則負責籌劃詐購珠寶、玉器及古董之行動,並輪流於早晚擺設及收回珠寶等物,莊秋香甲○○之囑,在銀樓內監視乙○○康金花二人行動,以防二人私吞珠寶。彼等遂連續向曾金輝等人詐購珠寶、玉器、古董、藝品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由乙○○偽造「江周邦」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曾金輝等人以資搪塞。甲○○為規避刑責,另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由乙○○以「江周邦」名義偽造向甲○○



之妻陳秀香(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期借款條一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七張及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付款人、帳號一六三一五-○號、總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交付甲○○收受,以便東窗事發時做為規避刑責之證物,足生損害於江周邦。嗣被害人於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復至上開銀樓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乙○○獲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分、同日十時五十分起先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交保聲請書、上訴理由書(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處應訊及聲請時冒「張朝庭」之名義於各該筆錄簽署暨立具聲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朝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共同被告康金花莊秋香均分別供述:甲○○康金花偽裝為「江周邦」之妻,每日打烊前由甲○○陳耀津輪流收回珠寶,翌日上午再㩗來擺放,甲○○有投資,是老闆之一;證人陳水惠亦指證:甲○○於銀樓開幕當天及前一天均有到店裏,自稱與莊秋香係夫妻云云,足認甲○○自始即參與本件犯行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至乙○○則堅詞否認有向甲○○之妻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係陳耀津等人寫給伊照抄等語。而甲○○先則供稱係乙○○借款,後又供謂係陳耀津等人借款,苟係陳耀津借款,為何簽發「江周邦」之本票、借款條?且對借款明細無法自圓其說,在在足證甲○○為規避刑責,預先偽造本票及借款條作為障眼法。雖陳耀津曾供證伊與乙○○均曾向甲○○借款,但對乙○○借款細節則不知情,則陳耀津之供證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是甲○○所辯:伊未投資鼎聖珠寶銀樓參與詐財行為云云,核係卸責飾詞,要無足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甲○○請求傳喚證人陳春長、霍台生、左玉玲、吳富霖、郭金在、范文正等人並向銀行調取支票,證明共犯「劉姓」老闆亦曾向伊太太陳秀香借款,本案犯罪期間正值伊太太生病,伊為照顧太太並料理後事,無暇犯案之語,因事證已明,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乙○○既提供照片予陳耀津偽造「江周邦」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向銀行申領支票,用以偽造「江周邦」之支票,交由陳耀津等人向珠寶商詐購珠寶,顯已參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重要部分,則該等偽造之支票究由何人簽發已不影響乙○○罪責之成立,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洵屬正當。又查陳春長、霍台生、左玉玲等人有無持支票經陳耀津之背書向甲○○之妻借款與甲○○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之待證事項無關緊要,原審未予傳喚調查,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干。至原判決附表二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原判決將之誤載為「五十萬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四十頁),以及其他關乎判決文字誤寫誤算之事項,均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既無影響於判決本旨,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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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