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266號
TPSM,87,台上,3266,199809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空白支票及「黃有約」印章一枚,係上訴人友人湯献彰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傍晚,持至上訴人經營之銘豪香鮮花禮品店交付上訴人,並稱該等空白支票係其友人王俊明之父所有,王俊明亦在場表示授權上訴人簽發行使,上訴人初不知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訴人在不知情為盜贓且經王俊明明示授權簽發情形下,始簽發、行使本件支票十八張,要無犯罪之故意,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上訴人自湯獻彰收受空白支票及「黃有約」印章後,即於翌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照會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而黃有約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付款人申報遺失票據,益證上訴人確實不知該案空白支票及印章為贓物,原判決遽論以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殊有違誤。㈢上訴人照會上開北屯分社時,據覆該等票據係黃有約經營之紐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湯獻彰所交付的正是黃有約之印章。若該等空白支票為盜贓,湯獻彰又如何知票主為黃有約﹖況該「黃有約」印章老舊,上訴人豈會生疑﹖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不知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為盜贓。再上訴人苟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利益與目的,湯獻彰、王俊明應有相對之利得,然其二人未得分毫,據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單純向湯献彰借用空白支票之商業行為。㈣上訴人如知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來路不明,應會退還湯献彰,焉會進而簽發交付有生意往來及熟識之人﹖待上訴人知悉該等空白支票確為贓物後,上訴人既與執票人一一解決,顯見上訴人純屬生意上需要而向友人借用支票行使,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論述,殊有可議。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街某咖啡店,交付湯献彰現金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囑其須於翌(三十)日備供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兩張支票之兌付,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審認,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有約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吳宗進、廖美環李榮家謝世川朱家福王新才、王何阿圓、陳鴻州李月貞、蕭富元、林登貴、陳清標、許進男、蕭萬龍、張志清、紀馮桂雲、翁志明及曾裕盛湯献彰、王俊明等人或於警訊或於偵審時之供證,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八五號函,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一、十八所示支票原本,該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影本,該附表編號二、六、九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影印本



)等件在卷及「黃有約」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拾捌張均沒收。並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二巷十三號竊取黃有約所有支票十八張,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此部分之罪,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其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明知本件支票及「黃有約」印章為盜贓仍收受並進而偽為簽發、行使,原判決理由欄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㈡㈢仍主張其無贓物之認識,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復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而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完成發票行為時,罪即成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偽造支票十八張並交付行使,其犯罪已成立。上訴人縱於事後交付湯献彰現金十五萬元,以備兌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兩張支票,及於事後與執票人解決票款債務,均為犯後態度問題而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究無以解免其刑責。則原審就上訴人備現供兌之事實,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紐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