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27號
TYDM,106,壢簡,102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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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誠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誠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及於製作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自承為駕駛人並簽名 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鍾騰海無 照駕駛車輛並撞傷路人彭及淦,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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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