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4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三九六三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9,600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原告沒 有向被告貸款,原告沒有取得被告交付之金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向被告貸款,本票由原告簽給被告,本票作 為擔保。借款沒有交付原告,被告將借款交付億豐電訊。系爭 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 申購人」三字可看出是原告向被告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633號民事裁定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 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4年10月9日 、票面金額69,600元、到期日未載、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本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辯以原告向被告貸款、借款沒有交付原告、被告將借款交 付億豐電訊,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申購人」3字可看 出是原告向被告貸款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亦 否認有收到借款。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得以兩造間無借貸 關係存在而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 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 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 (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23頁),則兩造間為直接前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 間之事由資為對抗。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申購人」3字 (分期付款買賣 申購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僅能認為是原告向億豐電訊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尚難認為是 原告向被告借款,何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將 借款交付億豐電訊有限公司。
㈣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堪認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票字3963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 原告於94年10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9,600元、到期日未載 、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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