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成福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 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 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 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 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 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後段係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各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以原告總公 司所在地法院亦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外,其他 原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而原告作為一 全國性知名銀行,除臺東縣市外,在高雄縣、屏東縣市、 臺北市、臺北縣板橋市、桃園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服務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 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任選一法院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前段 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後段關於合意管轄法院 部分之約定固為無效,但同條前段復約定被告同意以原告 銀行臺北分行為履行地,而原告銀行臺北分行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六六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 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福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吳猛雄、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成福工業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分 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均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均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按 期於每月二日、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連帶保 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成福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 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 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吳猛雄、甲○○求償。詎被告成福工 業有限公司分別僅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二萬八千五百 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 四年四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本金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本票暨授權書、 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對 外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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