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022號
TYDM,106,壢簡,102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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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AI(中文姓名:何文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AI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HA VAN HAI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 有使用電擊棒毆打告訴人TRAN DUY CHONG,伊拿的是手電筒 云云,惟查,被告當天是拿電擊棒毆打告訴人的頭跟身體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TRAN DUY CHONG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伊確實有拿電擊棒,伊有開啟電擊棒電源,發出聲 響只是要嚇告訴人,伊有用電擊棒打告訴人,沒有用電擊棒 電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足徵被告於本院調 查中所辯僅屬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 ,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 、頭部鈍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之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仍存在,爰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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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