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7982號
TPEV,95,北簡,27982,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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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之16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21日 、95年5月25日,支票號碼分別為VA0000000、VA0000000, 以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81,950元、352,64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分別於95年6月22日、95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李金治於 95年3月下旬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4,590元,及其中352,640元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81,950元部分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簽發票據數紙,於95年2月、3月間交付訴外 人全貿開發有限公司,同年4月下旬全貿開發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金治告知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數紙遺失了,被告乃向 銀行掛失止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全貿開發有有限公司後,雖被告嗣以遺失為由向付款人 掛失止付,但在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 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應予准許。
五、惟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票面金額281,950元 、352,640元支票2紙,係分別於95年6月22日、95年5月25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故原告分別請求自95年 6月22日、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95年6月 21日利息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634,590元,及其中352, 640元部分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1,950元部 分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0,410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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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貿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