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27475號
TPEV,95,北簡,2747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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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7475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將車牌號碼335-CP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335-CP號營業車輛 牌照 (即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被告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項稅款、 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積欠 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16,500 元迄未繳納,屢次催款被告亦置 之不理,依約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並應將牌照、行 照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335-CP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息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335-CP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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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