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害人到庭,命與上訴人對質,即逕行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惟按是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經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收受上訴人交付本件偽造支票之李廖貴玉及提示本件偽造支票之李清松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暨上訴人偽造之支票影本、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之遺失票據申報書、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將被害人吳菊之警訊筆錄提示上訴人並告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雖未使該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亦與採證法則並不相悖。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