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216號
TPSM,87,台上,3216,19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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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偽造紙幣三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交付其中一張予知情之陳○銘,而供陳○銘收集之用,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為警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前查獲,扣得上開三張偽造紙幣,案經新城分局報請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從各方面詳細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被告甲○○對其持有偽造之千元鈔券叁張,嗣於前開時地,交付其中一張予陳○銘收集,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千元偽鈔三張可資證明。雖其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及交付。但其對該三張千元偽鈔之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稱:是陳○智連同一把制式手槍贈送予伊者(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係因車禍死亡之黃○智送伊者(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供詞反覆,其取得偽鈔苟無不法意圖,何以對其來源,閃爍其詞。又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取得上開偽鈔,只是好玩,就放在(其住宅)衣櫃裡(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然上開偽鈔係經警於前開時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吳○盛宅外公路上,被告身上黑皮夾內查獲者,有經被告承認無訛之警訊筆錄可考(警卷第七頁正面)。證人陳○銘於警訊時亦陳明:伊係於被告甲○○叫伊和潘○文到新城買酒途中,遭警臨檢而查獲偽鈔(警卷第三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文供證情節相符(同上卷第十三頁),查紙鈔乃流通之幣券,偽鈔又有使交易對象產生誤認混同之虞,被告如純為收藏而無伺機行使之意圖,何以將偽鈔隨身㩗帶?又交由陳○銘携帶在身,前往買酒?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情況,既未審酌,又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行論斷,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論理法則無違,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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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