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7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陳啟嘉
楊臨怡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7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乙○○及丁○○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清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 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25採機動 利率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0.711),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8,0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為 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及丁○○經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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