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195號
TPSM,87,台上,3195,199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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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侵入被害人毛歐月英住處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被害人返家,上訴人心生恐慌奪門而出,見被害人,即順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逃逸,扣案之螺絲起子係置於上訴人機車之工具箱內,為修車工具,伊並未持該螺絲起子犯案,所為係犯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遽認其係犯強盜罪,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持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尖端係「一」字型,長十八點九公分)侵入毛歐月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五十弄五十之一號二樓住處著手竊盜,尚未得手(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適毛歐月英返家發現,詎上訴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螺絲起子,將年近八十歲之毛歐月英施以強拉,再將之推倒一旁,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強取毛歐月英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鑰匙一串,得手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供己花用一空,皮包一只、鑰匙則丟棄於板橋市某處水溝內,已經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持上開螺絲起子,將毛歐月英推至屋內角落,劫取毛歐月英所有內有現款一千餘元、鑰匙一串之皮包一只等情,除經上訴人於警訊坦承甚明外,並經毛歐月英於警訊指述綦詳,復有該螺絲起子扣案可憑,罪證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再傳訊毛歐月英作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害人年近八旬,突遭上訴人手持上開兇器,對之強拉推倒等施強暴行為,自已屬不能抗拒,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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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