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前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9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製作「中油建廠專案管理系統
」之軟體系統開發(下稱系爭軟體),開發項目有:「⒈建
廠專業管理平台系統;⒉高階主管及專業主管需求:內有⑴
專案主時程要徑檢式報表;⑵工作追蹤報表;⑶專案工作進
度表;⑷遲延工作報表;⑸預算管控報摽(客制化報表);
⒊專案文件管理。」,另針對資訊系統管理單位人員提供教
育訓練計劃:課程時數為兩場,每場7小時;授課內容以:
⒈Project 2003 Server安裝及管理;⒉Project SQL 2000
Server安裝及管理;⒊Window SharePoint Service安裝及
管理;⒋Window SharePoint Portal安裝。並約定於10月31
日前完成軟體安裝及客制化程式開發,及11月30日前完成相
關教育訓練課程,且提供相關交付文件,待被告及訴外人鼎
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驗收後之5日內給付委託開發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000元。迨94年10月中旬,原告已完成系
爭軟體,由被告承辦人員乙○○發函中油公司確認客制化程
式安裝及教育訓練課程,嗣於同年月20日前往中油公司安裝
,並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安裝手冊、使用者功能操
作手冊、系統管理手冊(包含資料實體關聯圖、系統架構圖
、作業流程圖、檔案紀錄說明表、程式與檔案對照表)、客
制化部份之source code等資料,94年11月24日復經乙○○
回覆中油公司測試沒問題。惟乙○○於94年12月13日來函要
求解決四項問題,原告基於合作和諧,仍增加系爭合約未約
定之功能,並獲得中油公司之同意,繼將增加之軟體交予乙
○○,詎被告遲未給付委託開發費用。為此,依系爭合約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鼎盛公司承攬系爭軟體之製作,再交由原 告製作,惟原告於94年12月初始交付系爭軟體,且預算控管 報表未具有系爭合約規格書中約定之展現三層次(Level 1 至Level 3)功能,經催促修正未見改善,至94年12月底仍 未能交付完整之系統軟體及文件,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委託開 發費用。惟被告礙於中油公司須於94年12月底會計結帳前完 成驗收之急迫情形,對中油公司提供額外人力進行系統軟體 之修正,終如期結案及領取報酬,但仍未解免原告遲延給付 及未交付合於約定工作物之責,爰於95年3月5日為終止系爭 合約之通知,亦無庸付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向鼎盛公司承攬系爭軟體之製作,再將之交由原 告製作,兩造因而於94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迨94年10 月17日,乙○○與中油公司確認安裝系爭軟體之時間,被告 旋即派員於94年10月20日赴中油公司安裝系爭軟體,原告繼 於94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軟體之安裝程式與手冊 ,惟被告發現系爭軟體預算控管報表無法展現三層次(Leve l 1至Level 3),曾催促原告改善,然中油公司仍於94年12 月底完成驗收,嗣並撥款予鼎盛公司,被告復自鼎盛公司領 得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開發合約書(原 證1)、94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原證2)、94年10月24日電 子郵件(原證3)及客制化程式預算執行控管報表(被證5) 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規格書提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委託 開發費用云云。惟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 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 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 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 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均非向中油公司承攬系爭軟體製作之當事人,被 告派員於94年10月20日前往中油公司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 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不論原告是否親自到場,仍無礙於系爭 軟體確於當日進行安裝之事實,依諸上開說明,尚難因原告 未親自到場安裝即為未完成工作之認定。
㈡預算執行控管報表應能顯示三層次(即Level 1至Level 3) ,系爭合約附件1之建廠專案管理平台需求規格書雖於第2 條第5項載明,然觀諸乙○○於94年12月30日發出之電子郵
件:「你候補的程式(指針對顯示三層次程式)也還在測試 中」(原證7),可認原告已交付更新之程式,自難謂未與 附件1第2條第5項之約定相當。
㈢關於安裝程式及使用手冊部分,原告曾於94年10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已如前述,而針對顯示三層次程式之更 新資料,原告另於94年12月26日寄出修正程式(被證4), 復經被告陳明(見95年8月15日答辯狀丙),被告辯稱原 告未交付安裝程式云云,恐與事實不符。雖原告另於95年1 月3日表示待測試沒有問題後定稿(原證8),但以客制化程 式而言,是否合於定作人約定,乃驗收之重點,驗收過程因 定作人使用需求而修改程式,在所難免,倘隨之一再更改安 裝程式及使用手冊,恐陷於版本過多之混亂狀況,故於程式 測試無誤後始為安裝程式及使用手冊之定稿,並無不當,仍 難憑前開電子郵件(原證8)即認被告所辯為可取。 ㈣至原告是否遲延完工,係應否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洵有未洽,亦難採取。五、被告又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未通過中油公司與被告之驗收 ,嗣經被告支出人力與資源補救,爰於95年3月5日終止系爭 合約(原證9)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契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 契約之法律關係,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故因終止權行使 而消滅之契約以繼續性之契約關係為限,如已完成之契約即 無行使終止權可言。本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前所述之原告已交付系爭 軟體等情,應認系爭合約已經完成,被告無從行使終止權, 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委託開發費用,於法未合,應認無理。 ㈡次按定作物如有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以承攬人未依 定作人所定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瑕疵 重大者為限,觀之民法第493至495條規定即明。被告固一再 指摘客制化之預算控制報表無法顯示三層次,惟中油公司已 完成驗收,且付款予鼎盛公司,被告復取得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縱使被告指摘之內容構成系爭軟體之瑕疵,仍難認 無法修補及瑕疵重大,系爭軟體之主要功能顯未因之受阻, 亦難謂未達中油公司之要求,依前開規定,被告無權解除系 爭。至被告是否額外支出人力與資源部分,被告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項抗辯即難遽採。
㈢系爭合約已因原告完成工作而無從終止,亦因瑕疵非關重要 而無權解除,系爭合約不因被告於95年3月5日發函而告消滅
,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合約。
六、按「委託開發費用總計新台幣10萬6千元整(總額),支付 方式待乙方(即原告)完成系統上線及交付附件一所載之相 關文件、經甲方(即被告)、鼎盛資料與中油言收並確認無 誤後,在中油付款給甲方後,甲方得以預扣委託開發費用總 額之6%代繳所得稅,其餘甲方須於5個工作日內付給乙方。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工作,且已 交付,被告終止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均未合法,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開發費用10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爰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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