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訊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訊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分12期按月攤還,借款 利息按年息6.44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 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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