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訴人 張天養
詹秀清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丁○○
廖慶潭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一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銀行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天養、詹秀清自訴被告甲○○、丙○○、戊○○、乙○○、丁○○、廖慶潭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天養、詹秀清等自訴被告甲○○等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自訴意旨係認與前述被告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彼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