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9854號
TPEV,95,北簡,19854,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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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854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五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返還臺北市○○○路○段十巷四弄六號第二○六室房屋予原告。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戊○應返還臺北市○○○路○段十巷四弄六號第二○七室房屋予原告。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丁○○應返還臺北市○○○路○段十巷四弄六號第二 ○六室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戊○應返還臺北市○○○路○段十巷四弄六號第二○ 七室房屋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六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十巷四弄六號),乃為公



有宿舍(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為該宿舍之管理機關。(2)系爭房屋第二○六室、第二○七室分別由原任職於原告之 員工即被告丁○○戊○無償借住。
(3)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 交還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 號判例足資遵循。被告早已離職,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同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丁○○則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罹患前列腺癌症,目 前在追蹤醫治與復健治療中,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起居 ,再被告係一獨身老人,當年被告大學畢業後即投身商檢 工作為國效勞,如今老年病殘,乏人照顧,原告卻未依法 輔導安置被告於福利機構予以安養,請求展期一年六個月 期間可讓被告有足夠時間尋覓適當之房屋以資搬遷等情資 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其係原告退休職員,退休後依例比照前退休 單身人員續住並經核准在案,被告自接到原告通知後,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承租單身國宅,已作 搬遷打算,但原告未盡輔導安置被告責任,再被告再臺無 親屬照顧,每月僅靠榮民津貼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如對外 承租房屋全部津貼不足支付租金,被告已八十三歲年齡, 肯請體諒無依老人勸諭原告准予自即日起展延二年期限讓 被告有足夠時間尋得其他房屋棲身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 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 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系爭房屋第二○六室、第二 ○七室分別由原任職於原告之員工即被告丁○○戊○因 任職關係無償借住迄今,而被告等已自原告離職之情,有 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單身職員宿舍借用契約、被告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被 告等已自原告離職,按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 等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分別 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六室、第二○七室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復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年齡已逾七十一歲(二十 三年十月九日生),領有「輕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及 重大傷病「前列腺癌」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被告戊○ 年齡已逾八十二歲(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生)等情,均有相 關資料在卷可證,為斟酌被告等年老身體狀況尋覓新屋搬 遷之不易,以及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丁○○戊○分別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六室、第二○七室予原告之履行期間為 六個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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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