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然原告本係簽發系爭2張本票交付訴外人勝順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以為購買貨物之款 項,詎勝順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本應將系爭2張本 票返還原告,同時回收上開有瑕疵之貨物,或者至少應大 幅減少價金,然勝順公司為規避上開貨物瑕疵之問題,竟 然勾串原告,將系爭2張本票交予原告並不相識之被告, 由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對 於系爭2張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2張本票本有指明勝順公司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被告對於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三)勝順公司前於民國94年4月間主張原告尚積欠該公司貨款 新台幣(下同)420,149元(並非1,200,000元)未付,而 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因此 提供反擔保,同時向法院聲請命勝順公司應限期起訴,但 勝訓公司自知無理,並未於期限內起訴,原告遂聲請撤銷 假扣押並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是勝順公司對於原告並無 1,200,000元或上開420,149元債權存在,應甚明確。又勝 順公司既然於94年6月20日尚在對原告聲請實施假扣押裁
定中,焉有於94年3月31日再將系爭2張本票交付被告之理 ?故而應係勝順公司自知無理由對原告追償以後,始將系 爭2張本票於94年9月間交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不自行 聲請本票裁定,以免遭受原告為上開貨物瑕疵之抗辯。再 者,勝順公司自己亦主張對於原告僅有上開420,149元債 權存在,之後亦不敢有所主張,已如上述,是勝順公司無 論對於原告均無1,200,000元或420,149元之債權存在,焉 有1,200,000元債權可交由被告收取之理?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勝順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420,14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 勝順公司之前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與 系爭2張本票,全然無關。而原告公司跳票以後,被告因 受讓勝順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遂代表勝順公司及以 自己名義,參加原告於94年8月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依 據上開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債權金額明細,原告 94年4月積欠勝順公司染工貨款0000000元,94年5月貨款 375,582元,共計2,327,244元,其中1,200,000元即為系 爭本票債權,當時被告即已提出系爭2張本票。(二)被告係於94年4月18日自被告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 金1,000,000元,此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系爭2張 本票並於94年4月29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代收。被告為系 爭本票之債權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本於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 定,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三、首查,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後交予勝順公司為受款人,以 清償對於勝順公司之債務,之後被告將系爭2張本票存入其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交換提示,但系爭2張本票屆期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張與存摺明 細1份可稽。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2張本票指明勝順公司為受款人,並 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而被告對於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 票據權利等語。按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 得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2張本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然業經劃去,且其上並蓋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印文,而此上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位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核相符,此觀諸系爭2張本票甚明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徵諸系爭2張本票之文義與外觀而
言,難謂系爭2張本票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雖主 張該公司係先於「禁止背書轉讓」印刷字樣上蓋用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其後始遭他人無權將上開記載劃去等語,然查, 依據系爭2張本票記載文義以觀,原告於票載金額、發票日 期及受款人記載等,均未蓋用法定代理人印章,何以僅就「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況衡之商 業交易慣例,一般發票人僅於刪去或更改原有記載時,始會 於其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而對於已為之原有記載,應 無用印予以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而不足 以採信。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公司係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勝順公 司以為購買貨物之款項,勝順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既然有瑕疵 ,原應將系爭2張本票返還原告,然勝順公司竟與被告勾串 ,由被告以其名義院就系爭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故被告對於系爭2張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 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詳,另依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裁判要旨之說明,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復按以惡意或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六、經查,系爭本票係存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後為付款之提示, 前已述及,又被告已經當庭提出系爭2張本票,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應無疑義。又查,原告主 張勝順公司於民國94年4月間,主張原告尚積欠貨款420,149 元未付,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37 號卷宗 ,審認無訛,應為實在,然查,勝順公司係以應收帳明細表 而非以系爭2張本票以為證據,此有勝順公司之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1份可憑(見上開卷宗第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兩者所請求之金額不相符合,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 ,難謂勝順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已經就系爭2張本票對 於原告主張權利。況上開執行案件,對於勝順公司與原告間
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認定,是原告以勝順公 司之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即遽而主張被告與勝順公司勾串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權利,洵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此外,原告對該公司對於勝順公司,有上開貨物瑕疵抗辯 ,或勝順公司進而因此必須返還系爭本票,勝順公司就系爭 本票已無權利卻仍將之轉讓予被告收受,而且此一情事已為 被告於收受系爭2張本票時所知悉等情,並未能提出他項事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既 然執有系爭本票,則其本於票據關係,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自為法之所許。
七、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予以判決確認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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