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166號
TPSM,87,台上,3166,1998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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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一四二、一○九二五、一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夥同鄭堂宗尹祥華吳銘煌、梅文卿分持鄭堂宗所有之西瓜刀二把、瓦斯槍及玩具手槍各一支,並戴頭罩及手套各三付,侵入台南縣新化鎮牧場一一二號台灣省畜產試驗所,捆綁值夜人員劉芳爵、陳隆光,致陳、劉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劉芳爵身上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陳隆光身上之現款四千六百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又夥同鄭堂宗吳銘煌、梅文卿分持前開器物,侵入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一九八號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捆綁值夜人員李政賢,使李政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政賢身上之現款一千元、該所會計室內現款數百元、行政室內現款一萬四千元及一千九百六十公升之油票、研究室內現款約七萬元、滅火槍一支。上訴人甲○○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夥同李志雄、游銘誌鄭堂宗、梅文卿、吳銘煌及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亦分持前開鄭堂宗所有之器物,侵入台北市○○區○○路一五二號三樓「金玉滿堂餐廳」,將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捆綁,並拘禁於厠所內,再撬毀辦公室內之保險櫃,強取櫃內之現款三十八萬元及面額二十七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辦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本件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於法已屬有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據上訴人乙○○抗辯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採其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證據法則亦雖謂無悖。㈢上訴人甲○○(綽號「老仔」,見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依卷內資料,共犯鄭堂宗吳銘煌、梅文卿、游銘誌雖均坦認有參與侵入「金玉滿堂餐廳」強劫之犯行,但並未供陳甲○○為共犯(依序見



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一四二頁反面)。鄭堂宗於第一審尤明確供稱甲○○並未參與該次犯行(第一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二四二頁反面、第二四四頁)。被害人盧文村、龔文偉孫中平亦均未指陳或指認上訴人甲○○參與行搶。至李志雄雖一度供稱:甲○○有參與該次犯行,並分得贓款云云(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第一三頁),但隨又翻稱:伊與甲○○雖曾到場,但原意是要行竊,於獲悉鄭堂宗游銘誌意欲行搶後,即與甲○○先行離去等語(同前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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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