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454號
原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簽訂「2004年弘音TVB電視連續劇 節目出租合約書」,依據合約原告提供TVB影集授權被告 得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陽明門市,出租予不特定第三 人作為家庭觀賞使用,而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授權金新臺幣( 下同)八萬元,而被告自與原告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授予被 告出租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止,陸續交付被告TVB影集,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三萬 元,尚積欠原告五萬元之權利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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