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3157號
TPSM,87,台上,3157,1998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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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四一三、五四一四、六六四二號
「原判決漏植第五四○九、五四一三、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為王伯勳積欠趙立人(另案通緝中)債款催索未果事,上訴人即被告甲○○受邀夥同趙立人林承烱鄭金水廖述憲江傳照王若蘭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連續以強暴方法剝奪王伯勳李曉梅夫婦二人之行動自由,同(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共同將王伯勳押往趙立人王若蘭租得之台中縣大雅鄉某不詳地址民房之三樓浴室,復將李曉梅押往該民房看管於二樓房間,且將王伯勳李曉梅二人之雙手雙腳捆綁及以膠布將其二人眼睛矇住(甲○○等人妨害自由部分,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甲○○鄭金水趙立人林承烱王若蘭外出不在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於李曉梅不能抗拒時,強取李曉梅之金項鍊一條(重約四錢)、手錶一只(約值新台幣五千元)。李曉梅於同(九)月六日上午五、六時許,乘看管之鄭金水等人熟睡之際,掙脫綑綁跳至隔鄰逃走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就甲○○被訴與林承烱江傳照鄭金水等人,分別為如其「附表」所載強劫部分之犯行,於理由欄三至五內,說明參與各該犯罪之歹徒應為楊正仲而非甲○○,因公訴人認與上開強劫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毫無所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不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具有證據能力,且在客觀上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為之;倘為供述證據,並非就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供述,而為個人意見上之陳述,或依據風聞傳說,即不得作為證據,又若此項證明,未達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若干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之懷疑,又未能敍明其得心證及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懷疑之理由者,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強劫李曉梅所有金項鍊、手錶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甲○○有夥同鄭金水為此部分之行為,無非僅以林承烱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李曉梅之金項鍊、手錶係由甲○○鄭金水二人強行取走,再由甲○○拿給趙立人典當花用(第一審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及江傳照在第一審供稱:事後聽林承烱說,趙立人李曉梅之金項鍊、手錶拿去典當(同上卷第五十頁反面),與李曉梅在警訊中指稱:由黑豬(江傳照)、阿水(鄭金水)、阿煌



甲○○)、阿弟(廖述憲)四人反綁伊雙手雙腳,「其中二人」強行拿走伊項鍊及手錶等語(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為其所憑之依據。然李曉梅於警訊中供稱伊當時除被反綁雙手及雙腳外,復遭以紗布堵住嘴吧及以貼布矇住眼睛與嘴吧(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則是否可能目睹何人強取其金項鍊及手錶?且李曉梅所供四人其中之二人強取其金項鍊及手錶,並未能指明該二人究係何人。而警訊中,經訊問林承烱:「王伯勳李曉梅二人所有戴在身上之手錶和黃金項鍊,何者拿去?」僅答稱:「是趙立人拿去」,並未供述係由甲○○取走或由甲○○持交趙立人(第五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經訊以:「所搶李曉梅項鍊?」林承烱雖供謂:「甲○○拿給趙立人,是事後聽他們講的,是鄭金水還有甲○○他們二人綁的」(一審第一三八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然其所謂「甲○○拿給趙立人」一語,既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僅係聽聞於他人,且未能確切表明究係聽聞於何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亦認當時林承烱外出並不在場,原審審理中,林承烱已供稱不知何人取走李曉梅之金項鍊及手錶(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似難僅憑李承烱在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之傳聞供述,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另江傳照所供亦僅聽聞於林承烱,且所稱:「事後聽林承烱說,趙立人李曉梅之金項鍊、手錶拿去典當」,亦與甲○○無涉。況鄭金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曉梅之金項鍊及手錶,係由趙立人取走,當時有伊與趙立人江傳照廖述憲四人在場,甲○○並不在場(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頁)。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尚難確認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疑慮未予究明前,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即有未合。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據林承烱供述:與女友黃美華自七十八年九月間開始同居,先同居在霧峰、大里,最後同居在台中市○○路,直至伊被抓獲為止(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八頁),黃美華則供證:「甲○○也曾與我們住在一起,我與林承烱同居時,是租住在台中市,這時甲○○也與我們住在一起,住沒幾天」(同上卷第九十七頁),及原判決於理由欄四竟謂:「被告(甲○○)自七十八年九月上開殺人案後,即與林承烱分手,並從此未再相處一起,亦據林承烱之同居女友即證人黃美華到庭證述綦詳」(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即與上開卷內筆錄之記載並不相符。又甲○○自稱:七十九年當時,伊身高為一七六公分至一七七公分,體重六十二公斤左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應訊時,體重為六十四公斤(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判決却以甲○○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六十六公斤,因認楊正仲之一百七十七公分身高與六十一公斤之體重等體格特徵,與被害人林秀鑾等人描述歹徒特徵較為相近,就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部分之犯罪,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亦與卷證資料不相一致。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爾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其附表所示之強劫犯行,參與犯罪者應係楊正仲而非甲○○。然楊正仲亦堅決否認有各該犯行(一審重訴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林承烱在迭次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一再供述係夥同甲○○為之(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八頁),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五內,亦載明林承烱在第一審另案(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就如何與甲○○為該附表所示強劫行為,供述明確。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林承烱在警訊中供稱係偕甲○○鄭金水江傳照四人持刀為之(第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害人賴利花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則稱由林承烱夥同不詳姓另者共四人所為(第六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檢察官復以此部分係由林承烱鄭金水甲○○江傳照四人共犯之事實提起公訴。惟原審並未就此訊問江傳照詳加調查,自難謂為適法。又甲○○於案發後逃亡,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方為警緝獲(一審重訴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則原判決附表所列諸被害人於前此固無法指認是為甲○○所為,但甲○○被緝獲到案後,第一審及原審僅先後傳喚郭碧珠、林秀鑾、翁月琴林陳春華、李和周、張秀葉、湯惠玲何桂芬賴利花到庭調查,其餘被害人康淑卿、林秀雲、曾寶月邱美蓮、涂樹子、高燕惠房玫玫、黃麗玲、邱艷秋、廖玉惠、陳秋月、蔡月秀等,原審並未依法傳訊並當庭令指認辨明參與各該犯罪者究係何人,遽行判決,認係楊正仲而非甲○○,殊嫌率斷。甲○○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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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