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夥同其弟即上訴人甲○○,或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以住戶為對象,利用清晨或夜間眾尚在睡眠之時,由乙○○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隻,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之尖刀一把,或自公寓樓梯間窗戶攀爬侵入住戶陽台,或自頂樓以繩索垂降攀爬入窗戶內,或逕自窗戶爬入住戶等方式,侵入郭○全、洪○卿、蘇○祥、楊○隆、洪○明、蔡○月、杜○芬、唐○良、陳○卿、呂○蘋、林○冰、高○宜、周○義、吳○欽、陳○瑜等人住處行竊(行竊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上訴人二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竊盜方式所竊得蔡○月所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號○○○○○○○○○○○○○○○○號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北投郵局局號○○○○○○○、帳號○○○○○○-○號金融卡各一張,旋於當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或由乙○○、或由甲○○分別以該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至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將密碼連續四次輸入自動付款機內,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月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每次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次合計八萬元。再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六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該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連續二次輸入密碼於自動付款機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月在前開帳戶內存款每次五千元,共提領一萬元(以上均因跨行提款,每次提領現款,皆經代付銀行另行收取七元之手續費,非其所詐欺所得)。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復至台北市重慶北路二段邸局六十一支局,以蔡○月上述郵局金融卡,將密碼連續二次輸入自動付款機內,分別以不正當方式提領蔡○月在前開北投郵局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四千元、六百元,共計詐得現款九萬四千六百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非其詐欺所得)。上訴人二人於竊盜行為為被害人發覺時,即易竊盜為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侵入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宅,先至楊○隆、吳○惠房間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財物後,接續再至楊○秀、吳○○(姓名詳卷,下稱「吳女」)二女共住之房內欲行竊時,因吳女驚醒,兩人乃易竊盜為強劫之共同犯意,由甲○○持其自該宅廚房取得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吳女頸部,並恫稱:「不要動,這是搶劫!」、「如果亂叫要砍下去」等語玫使吳女不能抵抗,睡在旁邊之楊○秀聞言亦心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乃先搜尋吳女及楊○秀置於房內皮包財物,因吳女皮包內僅有
數百元,為乙○○嫌少而未劫取,致未遂,乙○○另再自楊○秀皮包內強行劫走一萬餘元及手錶、呼叫器各一只,上訴人二人強盜得手後,因見吳女頗有姿色,竟共同基於強姦吳女之犯意聯絡,由乙○○繼續持刀抵住吳女頸部,喝令吳女脫光衣服,並脅迫:「不准叫,否則就用刀子砍下去」等語,致吳女無法抗拒,依其指示脫光衣服,改由乙○○持刀抵住吳女頸部,先由甲○○強姦吳女得逞後,輪由甲○○復持刀抵住吳女頸部,再由乙○○強姦吳女得逞。二人離開前,並令吳女轉身趴於床上,且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再度恫稱:「不准動,否則你就完蛋了」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罪,未據起訴),再共同自大門逃逸。嗣上訴人二人將強盜自楊○秀之一萬餘元,朋分花用殆盡。上訴人二人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尖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以自屋頂利用消防水管下降至台北市○○區○○路○○○○○○號○樓陽台,再由陽台進入客廳到大門口開門讓甲○○進入之方式,共同侵入戴○銘、陳○卿夫婦家中擬行竊,因乙○○為陳○卿發現,乙○○乃以該尖刀抵住陳○卿頸部,為陳○卿試圖以左手撥開該尖刀未果,並遭尖刀劃傷左手大姆指、食指及中指,甲○○則喝令戴○銘與其子二人共同進入主臥室,並以其等在跑路等語脅迫,致戴○銘夫妻及其二子均不能抗拒,戴○銘因而交付甲○○手錶二只、白金戒子一只、墜子一只、純金環形扣一個、○鐸一個、戴○銘所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七三支局帳號○○○○○○-○號帳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號帳戶金融卡各一張、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三條,甲○○再以自該宅取得之水困刀一把,割斷宅內電話線及電扇電線,令戴○銘捆綁其二子,甲○○再以繩綑綁戴○銘,乙○○另將陳○卿押往浴室後由大門逃逸。上訴人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持戴○銘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至蘆洲郵局第四支局,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機內,以不正當方式由自動付款機內提領戴○銘在前開郵局帳號內之存款五千元,二人並將強盜自戴○銘之金項鍊三條、戒子一只變賣後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二人復共同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尋找做案目標時,為蘇○祥等居民察覺圍捕,報警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手電筒一支、尖刀一把,另再經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內搜得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萬用老虎剪一把。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且在台北縣蘆洲鄉○○街○○○巷○○○號七樓,為警循線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並經被害人吳女、戴○銘、陳○卿提出告訴等情。因將第一審判關於上訴人二人竊盜(即加重竊盜)及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㩦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為累犯)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四年,甲○○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乙○○為累犯)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或顯與事理有違之論斷,予以摒棄不採;否則仍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強劫而強姦及強劫等犯行,均以上訴人二人在警訊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之一。而上訴人二人在事實審審理中,一再以警訊筆係遭警毆打逼供,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卷附之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新收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有該所特約醫師韓○壽分別所載之甲○○頭
部、背頸部及乙○○後頭部、後頸部、臀部、右手受有「新傷」等紀錄(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原審重上訴㈠卷第一六二頁)。同案被告朱○真(乙○○之同居女友,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連續牙保贓物罪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到庭供證:「案發時一同被帶到警局,在同一房間以不同角落,各做各的筆錄」,「做筆錄時,警員有打被告二人(即上訴人二人)的頭,分別做筆錄,分別打他們的頭」,「問一問,警員就打一下,有很大力」,「沒有打他們身體,都坐著,被告沒有喊叫」(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㈢內,依憑上訴人二人警訊筆錄所載自承頭部、右手等傷,係遭住戶百姓氣憤毆打(警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並參酌被害人蘇○祥、證人即警員林○進、吳○成、陳○三、林○賢之供述等證據,先予認定上揭看守所新收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新傷」,應係遭逮捕時被人圍毆所致;繼而又以聞訊趕至警局之被害人蔡○月所供:「在警察局我也看不出他們有受傷」(原審重上訴㈠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說明朱○真上開證言有所偏頗,尚難採為上訴人二人有受刑求之理由。然上訴人二人業已主張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毆打逼供,與事實不符為辯,得否猶執各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據為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係遭逮捕圍毆所致之論據﹖已非無疑;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二人身體所受之傷,係遭住戶逮捕圍毆所致在先,却又以蔡○月在警局看不出上訴人二人有受傷為由,遽對朱○真之上開供述,予以摒棄不採,亦不無矛盾之處。蔡○月所謂在警局看不出上訴人二人有受傷,其真意如何﹖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其原因如何﹖是否外表不易察覺﹖均有再加查明之必要。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認定上訴人二人潛入吳女與楊○秀共宿之臥室內欲行竊時,驚醒吳女,二人乃易竊盜為強劫,由甲○○持刀抵住吳女頸部恫稱不得亂叫、亂動,使吳女不能抵抗,睡在旁邊之楊○秀聞言亦心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強劫楊○秀皮包內財物既遂及強劫吳女之財物未遂後,因見吳女頗具姿色,乃令吳女脫光衣服,先後由甲○○、乙○○輪姦吳女得逞等情。於理由欄貳內,說明係以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訊中供認之情節,核與吳女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以楊○秀警訊之供述,吳女之姊吳○惠所供,暨贓物領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然依原判決引述卷內之上訴人二人警訊筆錄所載,乙○○於該警訊中,僅供認夥同甲○○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楊○隆、吳○惠所有證件、行動電話、手錶、戒指、現款、印章及楊○秀所有現款、手錶、呼叫器等財物,嗣因吳女驚醒,即由甲○○持刀抵住吳女頸部,令不要動並脫掉衣褲後,再由甲○○與伊加以強,姦並恐嚇不許報警,而由後門逃逸等情,並未自白有強劫吳女及楊○秀之事實(警卷第七頁,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七行),甲○○於警訊中,亦僅供認有「竊盜」皮包、手錶、現金、金融卡之行為而未供承有任何強劫情事,且否認伊有強姦吳女之犯行,供稱係由伊兄乙○○強姦吳女(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核與吳女指訴被害情節並非一致,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分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吳女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繼而又稱甲○○在該警訊中,祇供稱乙○○有強盜強姦情事,堅詞否認自己有強姦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第四行、第五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所援引吳○惠在第一審
調查時之供述,僅供稱伊事後聽伊妹(即吳女)表示係遭「小偷」持刀「恐嚇」、「強姦」,後來伊發現伊與楊○隆之財物亦被偷(第一審㈡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楊○秀在警訊中亦祇供述係「竊盜」、「竊案發生」(警卷第十九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七行、第十八頁),二人皆未供明上訴人二人有何強暴、脅迫等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之情事。吳女在原審調查時,雖曾供謂:「楊○秀非常害怕,一直裝睡」(原審重上訴㈡卷第二三○頁),但究非楊○秀本人之供述,而楊○秀在警訊中供稱:「竊案發生時,被我朋友發現,就將我朋友用力抵著脖子,並予以輪姦後才離去」(警卷第十九頁),究係其醒後親身體驗之事實﹖抑事後聽聞於吳女之轉述﹖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睡在吳女旁邊之楊○秀聞言亦生畏懼,在床上以棉被蒙住頭部,不敢動彈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均不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二人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係單純之竊盜行為﹖或如原判決所認於竊盜中,因吳女及楊○秀之驚醒,而易竊盜為強劫﹖甲○○有無參與強姦吳女﹖事實仍欠明瞭,案關重典,自應不厭求其詳盡。原審更審時,並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自非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倘未記載其不加採納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證人林○珠所為甲○○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至伊住處休息,直至同年月十七日,由伊陪同至桃新醫院就醫之證言(原審上重訴㈠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何以不足採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二人如何查悉蔡○月所有金融卡(即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以順利自各該自動付款機詐領蔡○月之存款﹖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害人高○宜於警訊中所供及出具之失竊報告表上,僅表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失竊,並未供述係於「日出前」之夜間失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原判決引用乙○○警訊之自白,亦僅供述於「八十四年五月底」侵入行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二行、第三行),原判決憑何證據資料認定為「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原判決於理由欄柒,既引據證人張○椹之證言及桃園○○醫院函暨就診紀錄影本等,認定甲○○因肝炎腹痛,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方始出院(原判決正本第三十頁),甲○○能否於上開住院尚未辦理出院期間,於「八十四年五月底日出前」為此部分之犯罪﹖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被害人吳○欽於警訊時供稱係失竊「女用勞士半紅鑲鑽手錶一只」(一審㈡卷第一七二頁反面),何以事後却改稱為「勞力士女用金錶」「是陽春型」,並出具贓物領據領回「勞力士女用金錶一只」(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一審㈠卷第八十八頁)﹖上開疑點均有加以究明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惟原審更審時,仍未詳細勾稽,澈查明白,判決內亦未敍明其理由,且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㈠內,引用乙○○警訊自白所供:「於二十四日四時二十五分,持(蔡○月)金融卡至士林華僑銀行盜領六次共九萬元」(警卷第七頁,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亦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連續四次,每次詐領二萬元,四次合計八萬元之事實並不相符。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而有違誤。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伍,說明
審酌量刑之標準時,指上訴人二人犯後「猶企圖經由其等母親輾轉轉知被害人吳女翻供,毫無悔悟之心」,似以吳女在第一審所供:「被告的媽媽一直打電話到我新竹家中去,跟我爸爸講,叫我爸爸轉告我,叫我要翻供,說他們二人是用手,不是用生殖器」(一審㈡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為據,但吳女上開供述縱屬實情,其係出自上訴人二人之本意﹖或上訴人二人之母林○珠個人之意思﹖仍未查明,遽為上開論斷,亦失所據。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柒所述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此部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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