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盧成發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成發於民國89年3月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 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依約被被繼承人盧成發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即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
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繼
承人盧成發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繼承
人盧成發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盧成發自94
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4年5月11日止共積欠新
台幣59,369元未給付,被繼承人盧成發後於94年4月14日死
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依法對被繼承人
盧成發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限定繼承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然辯稱被繼
承人盧成發之遺產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不得向渠等
請求等語,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
雖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於上開債務負
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限定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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