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環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310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金玉良緣契 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被告則提 供結婚相關服務,原告同時給付被告定金50,000元。嗣原告不 信任被告之服務態度,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爰依金玉良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金玉良緣契約,並收受原告交付 定金50,000元,惟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 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2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金玉良緣契約,約定原告給 付被告168,000 元,被告則提供結婚相關服務,原告同時給付 被告定金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金玉良緣契約在卷可 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契約之解除,有約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合意解除三種情 形。
㈡查本件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依原告所述情形,亦不 符合法定解除權之要件。至系爭金玉良緣契約第13條約定,原 告於簽約後七日內得不需任何理由解除契約,而兩造於92年10 月26日,簽訂系爭金玉良緣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遲至95年 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在卷足憑,自不符合上開約定。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金玉良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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