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女友蔣月娥感情失和,獲悉蔣月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店上班,並在該處附近居住,即常守候及打電話至該KTV店,惟蔣月娥始終不願與之見面,甲○○因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近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一五號現供陳鴻隆等七人使用之住宅、同街一二七號阿吉快餐店(該處與一二五號秋蘭檳榔、一二九號為連棟建築物)及同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店等門前,持塑膠保特瓶內裝汽油,潑灑汽油於上述三處地點門前,再以火點燃,並至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秋蘭檳榔之現供余秀蘭等人使用之住宅前,拉起該處尚未完全關閉之鐵門,將已經點燃之不詳物品,朝屋內丟擲,致雲林縣斗南鎮○○街一二五號、一二七號、一二九號之連棟房屋全燬,同街一一五號之鐵門遭燻黑,同街一三二號天天樂KTV店之門窗及櫃枱部分燒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前開住宅,係以證人余秀蘭證稱目擊縱火者全身穿著白色衣服,證人蔣月娥在偵查中指認火災現場之燒焦布一塊,為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對蔣月娥住處為疑似縱火之行為,並因蔣月娥要求分手,而涉嫌恐嚇蔣月娥,在法院審理中,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曾打電話至天天樂KTV店找蔣月娥,當晚二十三時許,又在上開店門外徘徊等候,翌日凌晨一時許,蔣月娥與余秀蘭及綽號「東妮」之女子,自天天樂KTV店欲回住處,為上訴人遇見,上訴人欲開車衝撞蔣月娥等三人等情況為依據。然據證人蔣月娥證稱,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晚上十一點多,至前開KTV店外找蔣月娥,及火災發生當日凌晨一點多,蔣月娥下班與余秀蘭等欲回住處,上訴人駕車欲撞蔣月娥等人時,係穿著白色胸前有花紋之上衣、米白色長褲等語(見一審卷六七、六八頁),上訴人亦稱火災當日,伊穿著胸口有花紋之米白色上衣、米白色長褲(見一審卷六八頁),而余秀蘭所目擊之縱火者係全身穿白色衣服,二者衣物顏色不儘相符,且據蔣月娥稱,余秀蘭僅目擊縱火者之下半身(一審卷六七頁背面),何以余秀蘭知悉縱火者全身穿白色衣褲,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既於火災發生前曾至現場,則該燒焦布,究係上訴人事前遺留,抑或縱火者於縱火時所遺留,亦有疑義;另證人張富梅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離開伊住處後,約(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再返回繼續打麻將等語(見一審卷一○五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茍至火災現場縱火,是否可能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趕回張富梅住處?原審疏未查明,致事實尚
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二)原判決依憑證人余秀蘭(原審誤為蔣月娥)所為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段時日,曾穿白色衣服,將余秀蘭之房門打開,丟進一物品,而後起火燃燒之證言(見偵查卷二一頁反面),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段時日曾在蔣月娥住處放火,並採為上訴人為本件放火行為之間接證據;茍上訴人確係本件火災之放火者,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在蔣月娥住處放火之行為,與本件之放火行為是否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即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