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2705號
TPEV,95,北小,270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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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其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04年份、引擎號X134588號之營業 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 655-CJ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 業使用;依約有關係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 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 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 ,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5年5月16日止,共計積 欠原告21,58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強制保險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稅款、行政管理費



、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21,585元,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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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