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柏均
被 告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於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定車輛 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EE9822號自用 小客車,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份起(即第13期),即未繳 交租金,依約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依約於95年1 月18日派員取回上開車輛,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期租金即 16,500元及違約金118,800元(依據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租賃期間第2年違約,應賠償未繳租金 總和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16500*(36-12)*0.3=11880 0),並依約應負擔協尋及拖吊上開車輛之費用6,500元,扣 除被告之前已繳交之保證金70,000元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7180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此張已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之繳 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明細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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