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2357號
TPEV,95,北小,235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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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林健彬
 被   告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⑴緣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偕同連帶保證人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8882-KQ號自小客車乙 輛(下稱:本件汽車)。殊料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份起( 即第十三期)即未繳租金,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 日派員取回本件汽車,並得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⑵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本件汽車時,已欠付二 期租金,故依約原告亦得請求之。另,被告因違約致車輛 遭原告派員取回,因此所生之費用依約自應由其負擔,故 依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之。 ⑶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二年內違約時 (本案被告僅繳十二期租金)被告應比照第九條第三項賠 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15600×(36-14 )×0.3),計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貳仟玖佰陸拾元。 加積欠二期租金參萬壹仟貳佰及協尋費共貳萬元,合計請 求金額為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 保證金柒萬元,合計為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損害賠償請求權、租金 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均有 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等情之主張為真正 。但是原告主張尋回車輛費用二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則未 能說明雙方此有特約,本院無從採信。
四、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 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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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