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進權即新聲日報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口頭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運送被告全省之報紙,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375元為承攬運送報酬,惟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8月止(15,375元×8個月=123,000元),未按月支 付報酬,尚積欠原告77,325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5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係約定以「每天下報處200處、總運報數 2000份」為準,每月運報費用15,375元(含稅),嗣於93 年11月1日起因經營困難,委託運報量銳減「每天下報數僅 75處、運報數1,294份」被告即一再要求應降低運費,惟原 告均避不見面,被告始於94年2月起暫停付款;自94年8月起 被告當月僅出報7天、發報量為50至500份,被告即停止原告 代運報作業。而後被告始1/3計價,並於95年1月18日分別開 立3張支票、面額均為1萬元,一次結清自94年2月至7月積欠 原告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其前以口頭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運送被告全省之報紙,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5,375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月起至8月止,應支付8個月之承攬報 酬,總計123,000元,惟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 77,62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94年1月運報份數694份、2月運 報185份、3月運報185份、4月運報150份、5月運報135份、6 月運報80份、7月運報30份,8月運報0份,已支付原告94年1
月份之報酬15,375元,另94年2月至7月份之報酬,以每月 5,000元計,亦支付原告30,000元之支票清償完畢等語。經 查:
㈠被告辯稱94年1月至7月,已支付原告45,375元(15,375+ 30,000=45,375),核與原告所述相符(123,000-77,625= 45,375),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與原告約定送2,000份支付運費15,375元,減量 運費即減少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出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兩造僅口頭約定每月運費若干 ,顯見係就運送之次數為約定,而非運送件數,是被告辯 稱其報紙減量運費即減少等語,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94年8月份亦為被告運送,並請求運送報酬 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94年8月份有為被告運送報紙,其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8月 份之運費15,375元,即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運送報酬為62,250元( 77,625-15,375=62,250)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800元,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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