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寶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士源
丙○○
丁○○
被 告 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代理契約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 契約,為被告辦理發行股票之過戶及其他有關事項,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務代理報酬,並逐月由原告開立收據予被 告,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2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1,153元,其中9萬元為7個月之股務代理報酬金、1,153 元為相關代墊費用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書影本、收據 影本、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