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自花蓮縣秀林鄉○○村○○○○○○號其女友呂美香、呂美娟家中,騎乘其所有而經常放置於該處之○○○-○○○號豪邁一二五CC綠色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公墓旁,甚為僻靜之產業道路時,適年僅十五歲之少女林○○(年籍詳卷)亦獨自徒步行至該處,上訴人見其容貌清秀,頓萌淫念,先與林女搭訕,藉詞順道載送,與之接近,但為林女所拒,上訴人竟仍騎機車尾隨,迨確定四下無人時,迅即停車將林女拖入路旁草叢內施強暴,以身體及雙手強行壓制林女,褪脫其衣物欲行姦淫,其間更掏出陽具命林女為其口交,但林女拼命哭號掙扎反抗,上訴人見林女遲不就範,竟以雙手緊抓林女頭部撞砸地面石塊十數次,使林女受有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右前額及頸部皮下瘀腫,右頰及雙肘挫傷等多處傷害,欲使林女昏厥後再行姦淫,林女受傷後仍奮力以腳對準上訴人之陽具猛力踹踢,上訴人被反擊痛不可抑始住手,惟仍乘林女倒地未起之際,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身將林女之背包(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林女生活照等物)強行劫取後騎乘機車逃逸。嗣警經林女之指認,循線於同年月十二日至西拉岸山區將上訴人逮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合法。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係合強劫與強姦而成一罪之結合犯,其「強劫」部分,在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仍應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刑之判決,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將被害人林女拖入路旁草叢內施強暴,以身體及雙手強行壓制林女,褪其衣物欲行姦淫,……上訴人見林女遲不就範,竟以雙手緊抓林女頭部撞砸地面石塊十數次,使林女受有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右前額及頸部皮下瘀腫,右頰及雙肘挫傷等多處傷害,欲使林女昏厥後再行姦淫,林女受傷後仍奮力反抗,以腳對準上訴人之陽具猛力踹踢,上訴人被反擊痛不可抑始住手,惟仍乘林女倒地未起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林女之背包強行劫取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對於上訴人強劫林女背包時,林女是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未詳加記載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卷查林女於警訊中供稱:「他(指上訴人)起身後(我還躺在地上),就伸手抓住我的背包(尚背在我背後)強行奪去,我的背包經一番拉扯後,他將我的背包搶走,我又追到路邊,他又用手將我推倒在路邊水溝內(沒有水),(然)後駕重機車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正面)。如
果無訛,則上訴人劫取林女背包時,是否有以強暴等方法,至使林女不能抗拒而劫取,亦有欠明瞭,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再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強姦過程中為逼林女就範,抓林女頭部撞砸地面石塊十數次,致林女受有後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害人林女於偵查中亦提出診斷書陳稱:「我要告他(指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原判決對此部分,究竟是否構成犯罪,其與強劫而強姦未遂罪之間關係如何,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亦有疏漏。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均抗辯其於偵查中有關強姦林女之自白,係出於承辦之警察人員鄭文儀之利誘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採信,遽採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謂「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無追繳發還之規定,但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強劫所得之背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林女生活照片等物,未詳加調查其是否已費失而不存在,而僅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所得財物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生活照片等,並未扣案,顯已滅失,自均毋須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且對皮包一個是否已費失,何以不諭知發還被害人,未於事實欄加以記載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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