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912號
TPEV,95,北小,191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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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駕駛017-CG營小客車於台 北市○○○路238巷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由丙○ ○駕駛原告所有之793-CF營小客車受損。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台幣 (下同)8,350 元(工資2,150元、零件3,000元、烤漆 3,200元),又原告車輛入廠維修1日 (9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 日)期間無法駕駛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 算每車每單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5元,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件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被告沒有過失,被告車是被丙○○車撞到。變換 車道很正常,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變換車道時後面沒車 ,是丙○○車速太快、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丙○○之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發現時約2部自小客距離不正確,至少 有5、6部距離,否則緊急剎車會撞及車頭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駕駛017-CG號營小客車、丙○○駕駛793-CF號營小客 車均沿敦化北路北向南行駛,至敦化北路238巷前,017-CG號 營小客車行駛慢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左側車身與直行第4車 道之793-CF號營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而肇事,肇事原因為: 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事故 之發生,被告、丙○○均有過失,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 難採信。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理費8,3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有之793-CF號營業小客車係92年12 月出廠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該車輛修復之 費用工資2,150元、零件3,000元、烤漆3,200元 (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6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2年12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94年4月止,已使用1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 2,150元、烤漆3,200元,是原告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790 元。
至原告主張其車輛入廠維修1日 (9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 期間無法駕駛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每 車每單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5元,由於原告係與丙○○ 訂有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4-55頁),丙○○ 每月繳給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丙○○事故發生當月也有 繳交行政管理費1,200元 (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 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故其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部分,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丙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丙○○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認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丙○○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 6,790元,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4,75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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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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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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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314 │3000×0.438=1314     │1686 │0000-0000=1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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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246 │1686×0.438×4/12=246 │1440 │0000-000=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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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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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