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訴字,95年度,2號
TPEV,95,北勞訴,2,2006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四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壹仟
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
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納美嘉科技發
展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納美嘉科
技發展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納美嘉公
司)積欠薪資為由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納美嘉公司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4,806元,及自民國94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納美
嘉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20,000元,及其中55,000元自94
年5月5日起,其中55,000元自94年6月5日起,其中55,000元
自94年7月5日起,其中55,000元自94年8月5日起,其中55,0
00元自94年9月5日起,其中55,000元自94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納美
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行政總監甲○○故意不發薪資侵
害權利,追加戊○○甲○○為被告,繼以原任職於愛佳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倍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戊○○為姊弟關係,共謀侵害原告權利,並追加
愛佳倍公司與乙○○○為被告,變更為如聲明所示(見95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頁),原告既本於先後受僱於愛佳倍公司與納美嘉公司
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與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核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愛佳倍公司股東會已於94年9月27日決議解散,並向主
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惟未完成解散之清算程序,有本院民
事庭95年5月10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3235號函可稽(
附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愛佳倍公司之法人人
格仍然存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股東會決議
選任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公司登
記卷宗查明無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得列乙○
○○為愛佳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乙○○○代被告愛佳
倍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愛佳倍公司之訴訟能力堪謂具備。
雖原告事後質疑解散之合法性,然於決議解散愛佳倍公司之
股東會決議仍有效之前提下,本院無從否定決議之效力,附
此敘明。
三、被告愛佳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戊○○(原名楊炳祥)於91年間成立愛佳倍公司,為逃
避稅捐,於92年間改由戊○○之胞姊擔任法定代理人,以向
其配偶進貨再銷貨其子及親友方式經銷,並與國外供應商成
立愛佳倍控股公司,國外股東發現戊○○逃稅嚴重,因而拆
夥,戊○○遂另成立納美嘉公司,並要求愛佳倍公司之員工
轉至納美嘉公司任職。
㈡原告丙○○自93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愛佳倍公司擔任資訊專
員,於94年3月轉至納美嘉公司工作,月薪26,000元,詎納
美嘉公司未徵得同意即將其改調至倉庫工作,顯然違法調職
丙○○遂於94年5月26離職,納美嘉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6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3,00
0元。惟納美嘉公司不僅未給付資遣費,且遲未給付5月份薪
資21,806元(如附表㈠),戊○○甲○○乙○○○亦不
處理,渠等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於93年7月1日轉任納美嘉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乙
職,每月薪資55,000元,豈料愛佳倍公司與納美嘉公司要求
每週六加班至下午6點,卻不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丁
○○因而於94年5月間計畫休假(週六加班之補休43天、特
別休假7天),因納美嘉公司無請假規定及戊○○常居大陸
無從向伊請假,遂於向行政總監甲○○口頭報備後,自94年
5 月11日開始休假,然甲○○一再催促丁○○返國,丁○○
提出納美嘉公司付清94年4月份薪資即返國之要求,但未獲
允許,事後又遭納美嘉公司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解僱
,納美嘉公司之解僱顯未合法,丁○○與納美嘉公司間之僱
傭關係仍然存續,戊○○甲○○故意不准許丁○○休假,
納美嘉公司又違法解雇丁○○,並拒絕給付薪資、應休假未
休畢工資,另未負擔雇主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丁
○○之老年給付年資並因之短少,伊等應與納美嘉公司及愛
佳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薪資:納美嘉公司僅給付10,000元,除應給付94年4月份
薪資45,000元,另應按月給付94年5月份以後之薪資,暨
遲延利息(如附表㈡編號1)。
⒉應休假未畢工資:丁○○自93年4月16日任職於愛佳倍公
司起至94年5月10日止,被違法剝削224小時,以月薪55,
000元計算,愛佳倍公司及納美嘉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6至
40條規定加倍給付丁○○工資154,112元〔月薪55,000 元
÷160小時(每月工時)×224小時×2加倍〕,減縮為請
求135,000元(如附表㈡編號2):
⒊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年資,計
106,808元(如附表㈡編號3):
①自94年5月11日勞、健保退保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雇
主應負擔部分保費34,708元(以投保月薪42,000元計算
,即4,001元×8+1,960元×10/ 30+2,041元)。
②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雇主應提撥6%之退休
金23,100元(即55,00 0×6%×7)。
③老年給付年資:42,001元×2(基數)×7/12=49,000元

㈢聲明(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806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81,808元,及如附表㈡所示
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納美嘉公司辯稱:
丙○○離職時已口頭表示放棄94年5月份薪資,且迄未完
成交接手續,遂未給付薪資。
⒉自93年4月16日任職於愛佳倍公司起,迄94年4月16日止有
7日之特別休假,94年1月至4月之未休假為8日,合計僅15
日。
㈡被告納美嘉公司、戊○○甲○○乙○○○另辯稱:
丙○○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應說明雇主係納美嘉公司
或愛佳倍公司。
丁○○於94年5月11日打電話向甲○○請假,但未說明請
假天數,甲○○於94年5月13日電詢,經丁○○太太之告
知,始悉丁○○出國,多次電話聯繫後,因丁○○拒絕承
諾何時返國,納美嘉公司遂於94年5月23日以丁○○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雇,自無由請求給付薪資,亦
無從主張侵害其「雇主之勞健保費負擔、雇主應提撥之退
休金、老年給付年資」。再者,納美嘉公司未曾要求丁○
○加班,應由丁○○加以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自93年4月16日起任職於愛佳倍公司,同年7
月1日轉至納美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月薪55,000元,
丙○○則自93年11月26日起受雇於愛佳倍公司擔任資訊專員
,94年3月間轉至納美嘉公司任職,月薪26,000元,嗣94年5
月11日,納美嘉公司辦理丁○○之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另於
94年5月25日將丙○○調任倉管人員,丙○○因而於翌日離
職,納美嘉公司並於同日辦理丙○○之退保手續,惟納美嘉
公司未於94年5月5日未給付丁○○94年4月份薪資45,000元
丙○○亦未於94年6月5日領得94年5月份薪資21,806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且為被告納美
嘉公司、戊○○甲○○乙○○○所不爭執,被告愛佳倍
公司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勞基法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外,適用於一切
勞雇關係,勞基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納美嘉公司
經營國際貿易、營養諮詢顧問等業務,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可稽,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依上開規
定,原告與納美嘉公司間勞務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基法。
五、原告丙○○部分: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納美嘉公司雖辯稱丙○○口頭放棄94年5月
份薪資,且迄未完成交接手續云云,惟已遭丙○○否認,
納美嘉公司就此復未加以舉證,此項抗辯即難採信。況依
前開規定,被告納美嘉公司本應給付薪資,縱認丙○○
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仍無法解免雇主之給付薪資義務,丙
○○請求納美嘉公司給付5月份薪資21,806元(如後計算
式),及自94年6月5日(即次月應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
計算式:
日薪:26,000元月薪÷3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7元×26日=22,542元,丙○○請求21,806元。
⒉愛佳倍公司未積欠丙○○薪資,丙○○既未否認,愛佳倍
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即無不給薪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可言。至戊○○甲○○,雖分別為納美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與行政總監,然負有薪資給付義務者為納美嘉公司,
納美嘉公司如拒絕履行致丙○○受有其他損害,亦屬僱傭
關係當事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之範疇,此
項薪資請求權不致消滅,自難令戊○○甲○○負擔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丙○○之薪資
請求權迄未消滅,其請求戊○○甲○○連帶賠償薪資,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
間,亦難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勞
動契約無調動工作之約定,於雇主遵守:「①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尚非不可允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經查
丙○○雖稱納美嘉公司任意調動職務,然丁○○已稱納
美嘉公司財務吃緊,因應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而
縮減人員編制,基此納美嘉公司因經營困難,為安置丙○
○工作而予以調動,於未減薪及倉庫與公司辦公處所同在
臺北市區內等情狀(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納美嘉公司所為尚不致違反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
更」及「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等原則,洵難逕認此調職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參以「隨後經
將陳述人(即丙○○)改調倉庫,故陳述人即於當天下班
時請會計吃晚餐並向會計表示『很遺憾沒能幫財務部完成
最後一段結帳程式,公司付不付薪我都要走』,次日即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離職」及「⒌改調倉庫,為此於次日
終止契約」(見94年12月5日原告陳述狀及起訴狀)
,及納美嘉公司所辯之丙○○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情,
丙○○並未表明離職之原因,充其量僅能認為丙○○無繼
續至納美嘉公司上班之意,稽此,仍難認丙○○已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丙○○依同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規定請求納美嘉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顯有未合
,自難准許。
⒉愛佳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納美嘉公司法定代理
戊○○固為姊弟關係,惟愛佳倍公司與納美嘉公司乃不
同之法人人格,丙○○改至納美嘉公司任職後,與愛佳倍
公司間不再存有勞動契約,不論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愛佳倍公司於丙○○至納美嘉公司任職後,已無庸負擔雇
主責任,更遑論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乙○○○。又納美嘉
公司之調職不當然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丙○○復未
明確表示離職之原因,尚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均如前述,不僅無從認定戊○○甲○○
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與違反勞基法等行為,丙○○復未舉證渠等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其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云云,自非法所許。
六、原告丁○○部分:
㈠薪資部分: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
由曠工,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經查:
丁○○於94年5月11日曾以口頭方式向甲○○請假,固經
甲○○陳述在卷(見94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縱使係
特別休假,仍應言明請假之日數,否則丁○○所負責之納
美嘉公司業務將處於無人處理之窘境,於請假日數不明確
情況下亦無從委請他人代理,恐影響納美嘉公司業務進行
,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虞。
⒉雖丁○○表示94年5月11日有告訴甲○○其有40天休假,
辦完應辦事項應該會回來,預計休假27日(見95年1月4日
調解程序筆錄第1、2頁),惟甲○○陳稱:「94年5月13
日打電話至聲請人(即丁○○)家裡,丙○○告訴我,丁
○○出國,後來與丁○○的太太聯繫,知悉他去澳洲,拜
託他家人聯絡他,因為報稅事需要他處理,隔了一週他才
打電話,他說他無法回來,5月底才能回來。」(見94年
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丁○○是否表明請假日數,既
未見丁○○進一步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核無認定
丁○○有不至納美嘉公司上班正當理由之依據。
丁○○又稱納美嘉公司未於94年5月5日給付4月份薪資,
於納美嘉公司付清薪資前得繼續休假云云。然民法第486
條定有僱傭報酬採後付原則,且丁○○未爭執次月發給前
一個月薪資,是以丁○○有先服勞務之義務,原則上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參照),則
縱使納美嘉公司未依約給付4月份薪資,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丁○○無由拒絕提供勞務,更無恣意決定不上班之權
利。
丁○○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再至納美嘉公司上班,既為
不爭之事實,丁○○連續3日以上未上班之事實堪予認定
,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雇主得以終止勞動
契約事由。又納美嘉公司事後以丁○○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4年5月23日起生效,
復有納美嘉公司提出之公告可稽(附於94年12月7日調解
程序筆錄後),雖丁○○陳稱未看到前揭公告,惟既已承
認收到納美嘉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附於公告之後),而
94 年6月23日之存證信函復已敘明丁○○連續曠職3日以
上,且以7月5日存證信函要求丁○○領取領取離職前之薪
資,稽此事證,可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到達於丁
○○。
⒌綜合上開丁○○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請假、
無拒絕提供勞務服務之權利,與無正當理由連續3日以上
未上班等情,應認納美嘉公司終止權之行使,業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丁○○與納美嘉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已告終止,自斯時起,納美嘉公司無給付薪資義務。
惟納美嘉公司尚未給付94年4月份薪資45,000元,丁○○
於94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間亦有服勞務之報酬請求權。
從而,納美嘉公司應給付丁○○63,330元薪資。
⑴94年4月份未付薪資45,000元。
⑵94年5月1日至5月10日止薪資18,330元(①日薪:55,00
0元月薪÷30日=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833
元日薪×10日=18,330元)。
⑴+⑵=63,330元。
㈡應休假未休畢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如於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及第37條規定之休假
與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9條雖有明文,惟此限於原定之例假與已排定之休
假或特別休假期內工作,觀諸勞基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照給
」即明。經查,丁○○雖主張戊○○甲○○規定愛佳倍
公司與納美嘉公司之員工應於週六上班8小時,其自93 年
4月16日任職於愛佳倍公司起即至94年5月10日止,被違法
剝削224小時云云,惟遭納美嘉公司否認,丁○○復未提
出證據相左,其上開主張尚不足證。然納美嘉公司已承認
丁○○自94年1月至4月止有8日休假未休(見附於95年2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後之答辯書),參照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之特別休假」,此8
日休假應非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準此堪認丁○○
此8日休假期間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納美嘉公司
應加倍給付8日之工資29,328元(1,833元日薪×8日×2倍
=29,328元)。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納美嘉公司已承認
有7日之休假(見附於95年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後之答辯
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納美嘉公司
併應給付7日之工資12,831元(1,833元日薪×7日=12,831
元)。
⒊綜合丁○○工作與休假情形,其得請求納美嘉公司給付應
休未休畢工資42,159元(29,328元+12,831元)。
㈢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年資部分:
丁○○雖請求納美嘉公司負擔自94年5月11日起至95年1月31
日止之前揭費用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保險費係投保單位按
月將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與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向保險人(
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丁○○非勞工保險費之請求權人,其
請求納美嘉公司給付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洵
非適當。況勞動契約已經納美嘉公司終止,納美嘉公司不再
負有雇主義務,自無庸負擔勞動契約終止起之勞健保費用、
提撥勞工退休金,丁○○亦當然無從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年資
之損害。
㈣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丁○○雖稱戊○○為愛佳倍公司與納美嘉公司之實際執行業
務之人,明知丁○○休假仍予以解雇,致丁○○受有薪資、
應休假未休畢工資損害、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雇主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與老年給付年資損害,戊○○與愛佳倍公
司、納美嘉公司均應連帶賠償丁○○,身為愛佳倍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乙○○○及納美嘉公司行政總監甲○○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丁○○未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恣意未至納美
嘉公司上班,納美嘉公司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
終止勞動契約,業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如
前述,戊○○甲○○所為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既無不法,
自未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丁○○早於93年7月1日即轉任於
納美嘉公司,與愛佳倍公司不再存有僱傭關係,納美嘉公司
解雇丁○○之行為均與愛佳倍公司及乙○○○無關,如何令
渠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納美嘉公司、
戊○○甲○○乙○○○與愛佳倍公司有何侵害丁○○
利或利益之事,未見丁○○進一步舉證,單憑丁○○之指述
,顯有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七、從而,丙○○請求納美嘉公司給付94年5月份薪資21,806元
,及自應發薪之日即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㈠編號1);丁○○請求納美嘉公
司給付105,489元(63,330元薪資及應休假未休畢工資42,15
9元),及其中45,000元自94年5月5日(即應發薪之日)起
,其中18,330元自94年6月5日(即應發薪之日)起,其中55
,000 元自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愛佳倍公司翌
日即95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附表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㈠丙○○部分:
┌──┬──────┬─────┬───────┬────┬────┐
│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年率)│ │
├──┼──────┼─────┼───────┼────┼────┤
│1 │21,806元 │21,806元 │⒍⒌至清償日│5% │薪資 │
├──┼──────┼─────┼───────┼────┼────┤
│2 │13,000元 │13,000元 │⒍⒌至清償日│5% │資遣費 │
└──┴──────┴─────┴───────┴────┴────┘
附表㈡丁○○部分:
┌──┬──────┬─────┬───────┬────┬────┐
│編號│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年率)│ │
├──┼──────┼─────┼───────┼────┼────┤
│1 │540,000元 │①45,000元│⒌⒌至清償日│5% │薪資 │
│ │ ├─────┼───────┤ │ │
│ │ │②55,000元│⒍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③55,000元│⒎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④55,000元│⒏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⑤55,000元│⒐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⑥55,000元│⒑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⑦55,000元│⒒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⑧55,000元│⒓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⑨55,000元│⒈⒌至清償日│ │ │
│ │ ├─────┼───────┤ │ │
│ │ │⑩55,000元│⒉⒌至清償日│ │ │
├──┼──────┼─────┼───────┼────┼────┤
│2 │135,000元 │135,000元 │⒏⒐言詞辯論│5% │應休假未│
│ │ │ │筆錄影本送達愛│ │休畢工資│
│ │ │ │佳倍公司翌日即│ │ │
│ │ │ │⒏⒖至清償日│ │ │
├──┼──────┼─────┼───────┼────┼────┤
│3 │106,807元 │①34,708元│⒏⒐言詞辯論│5% │⒌⒒至│
│ │ │ │筆錄影本送達愛│ │⒈止│
│ │ │ │佳倍公司翌日即│ │雇主應負│
│ │ │ │⒏⒖至清償日│ │擔之勞健│
│ │ │ │ │ │保費用。│
│ │ ├─────┤ │ ├────┤
│ │ │②23,100元│ │ │⒎⒈至│
│ │ │ │ │ │⒈止│
│ │ │ │ │ │雇主應提│
│ │ │ │ │ │撥之勞工│
│ │ │ │ │ │退休金。│
│ │ ├─────┤ │ ├────┤
│ │ │③49,000元│ │ │老年給付│
│ │ │ │ │ │年資損害│
└──┴──────┴─────┴───────┴────┴────┘
附表㈢丁○○部分:
┌──┬──────┬─────┬───────┬────┬────┐
│編號│准許金額 │計息金額 │計息期間 │利率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年率)│ │
├──┼──────┼─────┼───────┼────┼────┤
│1 │63,330元 │①45,000元│⒌⒌至清償日│5% │薪資 │
│ │ ├─────┼───────┤ │ │
│ │ │②18,330元│⒍⒌至清償日│ │ │
├──┼──────┼─────┼───────┼────┼────┤
│2 │42,159元 │42,159元 │⒏⒐言詞辯論│5% │應休未休│
│ │ │ │筆錄影本送達愛│ │畢工資 │
│ │ │ │佳倍公司翌日即│ │ │
│ │ │ │⒏⒖至清償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佳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