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5年度,2號
TPEV,95,北勞簡,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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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4樓
訴訟代理人 曾瓊儀
被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9月29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國立中正文 化中心被告,嗣於民國9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教育部,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 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獲聘於國家音樂廳交 響樂團四級演奏員職務,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惟自94年8月1日起,因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併 入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並制訂定 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 估實施辦法,對該樂團助理指揮及所有演奏員進行評估考核 ,然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未為專業評估,且自94年8月1日 起即剔除原告,並自是日起即未依聘約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 5萬5507元薪資,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欠原告27萬7535 元;又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經費,均來自被告教育部, 且受被告教育部監督,從而,被告教育部自應與被告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自94年1月1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 僱僱關係存在。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 7535元。
二、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則以:
㈠被告教育部公布施行之「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設置要點」( 業於94年8月19日廢止),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係為被告教 育部所設置。是原告之僱用人為被告教育部,而非被告國立 中正文化中心。是其與原告間既未曾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 理由,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薪資亦無所據,原告之訴毫無可 採。更何況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之聘任契約已經由被告教育 部令於94年8月1日解散「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而終止,並 分別給予團員優渥之補償,且原告起訴所據之聘約已然屆滿 聘期而失期效力,原告本件起訴,實無所據。
㈡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係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 (93年1月20日公布、94年3月1日施行)第2條規定設立,為 行政法人,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既為獨立之法人,乃依設 置條例第17條規定訂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 團設置辦法」,並自94年8月1日起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附設國家交響樂團」,嗣為利於甄選所擬附設之國家交響樂 團所需團員,並吸收已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之原國家交響樂團 團員為被告所擬附設之國家交響樂團所需之團員,爰訂定「 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 估辦法」,對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團員進行專業評估,如 經評估通過認為適合擔任被告附設國家交響樂團團員者,即 予優先聘用;其評估結果不合格者,為確保國家交響樂團之 高品質要求,被告自不能予以錄用。此為國際間專業樂團招



收團員當然之法則;本件原告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舉辦之 之專業評估未通過,,與被告並未成立僱傭契約,此為系爭 評估辦法所明定,且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為原告依系 爭評估辦法參加評估前明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已經被告評估後評定為不通過 ,與被告間即未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教育部則以:
㈠其僅為被告中正文化中心之監督機關,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且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 被告中正文化中心已於94年8月1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具有獨 立之法律上人格,而有權利能力,且依據上述設置條例第17 條規定,國家交響樂團為被告中正文化中心的附屬組織,故 與國家交響樂團相關之權利義務,原告皆應以被告中正文化 中心為被告。原告請求其負連帶之責,顯然無據。 ㈡本件原告之「演奏員聘約書」,係其與國家交響樂團簽訂, 於行政組織上原告本為國家交響樂團團員,及被告中正文化 中心之約聘人員,此一民事僱傭關係實與教育部毫無關聯。 詳細言之,於被告中正文化中心尚未法制化之前,被告教育 部基於全國最高社會教育主管機關,雖曾委託被告中正文化 中心代為管理國家交響樂團之行政事務;但被告中正文化中 心於94年8月正式行政法人化後,其已得以單獨負擔國家交 響樂團之相關權利義務,故依據聘約按月給付樂團團員報酬 ,及94年8月間給付原告5個月之年資補償金,皆是被告中正 文化中心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是原告所屬之交響樂團已 由被告教育部移轉予中正文化中心,被告中正文化中心既已 概括承受交響樂團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請求被告負連帶之 責之理。
㈢縱認被告教育部為本案適格之被告,原告另已依據中正文化 中心設置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領取五個月之年資補償金 27萬7,535元。由於上述年資補償金僅發給無意願隨同轉入 中正文化中心之團員,原告若欲維持與中正文化中心間之僱 傭關係,僅能依聘約按月領取報酬,而不得另領取年資補償 。故原告業已領取上揭27萬7,535元之年資補償金,顯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自行返還。按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535元,適足以與已領取之 年資補償金277,535元構成抵銷,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應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27日起獲聘於國家音樂廳交響 樂團四級演奏員職務,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惟自94年8月1日起,因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後,被 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制訂定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 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法,對原告進行評估考 核後,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聘約書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乙節,業據其提出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四級演奏員約聘書暨 聘函、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94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覆函 、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4年5月9日覆函國家音樂廳交響樂 團配合改制法人申請書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制訂定國家音樂 廳交響樂團改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樂團專業評估實施辦 法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查,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係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 例成立之行政法人,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再依該設置條例 訂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並 依前開設置辦法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 」,亦有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提出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 置條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在卷 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六、又觀之上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 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成立目的雖為營運管理國家戲劇院 及國家音樂廳,業務範圍包含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 運及管理,且依該設置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國立中正 文化中心成立後,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作業基金裁撤,除依 第27條規定辦理外,其資產及負債亦由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 心概括承受。惟上開設置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僅指資產及負 債,即財產權利、義務由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概括承受, 並不包含改制前、後原僱傭人員之概括承受,此由依該設置 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特別規定, 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前現有編制內之公務員或現有之 聘用及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等人員可依其意願選擇或 經被告評估不適任後,辦理離職、退休、資遺,而非當然由 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概括承受自明。又參酌僱傭契約重視 勞務給付之專屬性,不論民法第305條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謂概括承受均係指營業或財產部分之概括 承受,並不包含原受僱人員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亦至為灼然 。是故,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既為另成立之行政法人,並 依其設置條例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交響樂團」,原 隸屬於教育部之「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雖為被告國立中正 文化中心改制前之編制,然就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與 其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並非由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概括承 受。從而,原告尚難以其與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簽立



之聘約主張應由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概括承受,兩造間僱 傭契約存在即非有據。
七、第查,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既非概括承受改制前原機關之 人員,已如前述,則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依其自行制定相 關規定以決定其欲僱傭之人員。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就原 「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之樂團助理指揮及演奏員,業已訂 立系爭評估辦法,即上開人員須經由專業評估通過始加以僱 傭派任職務。從而,原告即原「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之樂 團助理指揮及演奏員於未經其專業評估通過前,或經專業評 估後評定為未通過,自難謂與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成立僱 傭契約,而上揭評估辦法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為原 告依系爭評估辦法參加評估前明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至於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於締約過程,即評估階段,被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與原「國 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之樂團助理指揮及演奏員既尚未成立僱 傭契約,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條、第5條精神及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縱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或有歧視行為,亦僅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因此強制被告國立中正文 化中心應與特定人成立僱傭契約。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難謂於法有據。再揭諸前開說明,原告 已經被告評估後評定為不通過,與被告間即未成立僱傭關係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併請求依前揭國家音樂廳 交響樂團四級演奏員約聘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津, 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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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