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與原告簽立聘任合書,約定 擔任業務主任職業,嗣被告於87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合 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並提供相關服務工作,而原告 於被告完成承攬工作時,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於在職期間88 年12月曾因招攬保險契約0000000000領取津貼及獎金,惟因嗣 後保戶於89年1月行使契約撤銷權,並經告於89年1月17日開票 退費,經保戶於89年1月28日兌領,該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依 承攬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公司各級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5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既經保戶撤銷並由原告退還保戶所繳 保費,則被告應將已領取之津貼及獎金返還原告公司。被告於 89年2月離職時業績所得一覽表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 128,421元,惟被告嗣後於89年4月返還6,000元外,其餘款項 122,421元迄今尚未清償。且經原告於90年12月13日發函催討 ,被告於90年12月14日收受後均未置理。㈠被告於88年11月招 攬保單0000000000,所繳保費369,000元,第1年度佣金比例為 50%,應得領取佣金為184,500元,被告於送件當日已預借佣金 津貼121,000元。㈡被告於88年12月招保攬保單0000000000,
所繳保費120,360元,第1年度佣金比例為50%,應得領取佣金 為60,180元,被告於送件當日已預借佣金津貼39,360元。㈢被 告於88年12月招保攬保單0000000000,所繳保費123,450元, 第1年度佣金比例為50%,應得領取佣金為61,725元,被告於送 件當日已預借佣金津貼40,450元。㈣被告於88年12月招攬保單 0000000000,所繳保費為178,624元,第1年度主約佣金比例為 50%、附約佣金比例為40%,應得領取佣金為86,490元。被告於 ㈠、㈡、㈢保單送件時即預借津貼,但保戶於發放保險單前就 取消契約,此外㈣保單之佣金業於88年12月發放被告,惟嗣後 該保戶於89年1月辦理契約撤銷,原告得於89年1月就已發放之 佣金從被告薪資中扣回,惟因被告於88年12月及89年1月應扣 回之款項均大於該月份其可所得之各項津貼,造成被告實質所 得不足扣抵而成負數,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22,421元。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22,421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任合約書、承 攬合約書、契約撤銷申請書 (保戶於核發保險單後取消契約) 、請款資料明細表、各級業人員管理規章、業績所得一覽表、 送金單、新契約取消申請書 (保戶於核發保險單前取消契約者 )、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要保書、薪資表(業務津貼表) 為證,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兩造 承攬合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招攬之保 險經甲方(即原告)核保通過與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繳交第 1期保險費契約生效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第1年度之報酬,但保 險契約如經解除或經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致失其效力且甲方 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時,乙方不得領該報酬,已收之報 酬應即返還甲方」(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各級業務人 員管理規章5條規定:「保險契約遭撤銷或解除且公司退還已 繳保費時,業務代表亦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各項獎 金及津貼予公司。」(管理規章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報酬返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雖曾於90年12月13日發存證信函 以被告尚結欠122,421元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與原告連繫 (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該存證信函於90年12月 14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街69巷14號由許顏文代收 (存證 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已於90年2月12日遷移
至高雄市○鎮區○○街59巷14號,有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2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憑 ,故原告之存證信函因未合法送達而催告不合法。被告於88年11月招攬保險預借佣金津貼121,000元、88年12月 招攬保險預借佣金津貼39,360元及40,450元,該等保險契約經 保戶撤銷並由原告退還保戶所繳保費,則被告應將已領取之佣 金津貼返還原告,又被告於88年12月招攬保險得領取佣金 86,49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432元 (121000+39360+ 00000-00000元=1143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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