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等罪,經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上訴人為冒領其弟黃聖豐國民身分證使用,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黃聖豐、劉清華印章各壹枚,並將黃聖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貼上上訴人之照片重複影印,偽造後以備使用。旋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劉清華名義製作證明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之證明書一份,並在其上偽簽劉清華署押壹枚,及蓋上該偽造之劉清華印章貳枚於該證明書上,偽造該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清華。嗣上訴人提出自己照片及該偽造之黃聖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劉清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偽造之證明書、及該偽造之黃聖豐、劉清華印章各壹枚,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陳鳳鶯諉稱,伊係黃聖豐本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致陳鳳鶯不知有偽,據以受理,並代為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上訴人復以該偽造之黃聖豐、劉清華印章各蓋壹枚於該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該戶政事務所據以審核後,核發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聖豐、劉清華二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黃聖豐國民身分證影本,貼上上訴人之照片重複影印,以備使用。則該以他人身分證貼上上訴人相片,另加以影印之行為,即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認定係偽造行為,即有未合。㈡本件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係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依移送有關上訴人該偽造文書之資料中,不僅有該黃聖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劉清華名義之證明書外,尚有劉清華、黃聖豐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而該劉清華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蓋有劉清華該偽造之印文三枚,且經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鳳鶯在其上蓋「核對與原本無異」之長戳後,加蓋陳鳳鶯本人之職名章;該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上,亦蓋有黃聖豐該偽造之印文一枚,並由陳鳳鶯在其上蓋「經核對與本人無誤」之長戳後,加蓋陳鳳鶯本人之職名章等情,有該兩份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十一、十二頁)。且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申請補發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時,亦提出該兩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則上訴人於該兩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偽造黃聖豐、劉清華二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自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該變造之黃聖豐國民身分證影本、劉清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等物,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補發,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等情。查上訴人持變造之黃聖豐國民身分證,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黃聖豐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黃聖豐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此部分上訴人自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