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4年度,27號
TPEV,94,北海商簡,27,2006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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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設在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被告固辯稱依 爭提單背面條款約定,本件應由英國法院管轄,且應適用英 國法云云。惟依被告所陳,該提單係交予訴外人即託運人瀚 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文公司),並無輾轉交付原告 ,或原告所受讓權利之前手。原告復陳稱其與所代位及受讓 權利之前手及瀚文公司均未取得系爭提單正本,所取得之提 單傳真則無背面條款。準此以觀,縱使系爭提單背面條款有 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英國法之合意,亦無從拘束原 告。被告指稱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無足取,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陸珠海合利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 司)前受訴外人大陸中山金利寶膠粘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 利寶公司)委託,向訴外人台灣財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裕公司)購買單面銅版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財裕 公司乃轉向瀚文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瀚文公司則向訴外人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委託被告將永豐餘提供之系爭貨物,運 送至大陸珠海港交付買方。詎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實際受 貨人金利寶公司提貨時,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頂部毀損 ,致系爭貨物受有嚴重濕損,貨主合利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損失。由於被告為系爭 貨物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因其受僱人之過失侵害貨主合利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運 輸保險,與財裕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財 裕公司上開損失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財裕公司並受讓受 貨人合利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已將此項事實通知被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六千四百六 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未能以提單正本證 明受貨人之權利,其保戶財裕公司無從受讓受貨人之權利, 原告縱已給付保險金亦無代位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合利公司受金利寶公司委託,向財裕公司購 買系爭貨物,財裕公司轉向瀚文公司購買,瀚文公司則向永 豐餘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委由被告運送 至大陸珠海港交付買方。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經金利寶公司 提貨時,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頂部毀損,致系爭貨物受有十 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濕損。原告承保系爭貨物之貨物運 輸保險,與財裕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已理賠財裕公司上開損 失,財裕公司並受讓合利公司關於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載 貨證券、陸運交接單、損害賠償收據、保單等影本,及經駐 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公證報告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據上 開事實,雖可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 十四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惟兩造是認本件運送契約係瀚文公司與被告所訂立,則本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瀚文公司能就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契約上權利,原告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未證明 受讓瀚文公司之權利,自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原告自承本件海上運送,係採電報放貨,被告迄無 交付提單正本,託運人瀚文公司僅取得提單傳真而已。而電



報放貨之通知,即學理上所稱海上貨運單 (Sea Waybill) ,僅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海運實 務上或稱直放提單或稱電放提單,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 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察,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以背書方式 轉讓,海上貨運單則不表彰物權,僅屬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 契約證明,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 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可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提單,並非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並不因該提單之交付而隨同移轉,仍應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一條規定,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移轉之合法要式。據原 告所陳,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此觀原告提出之 公證報告所載亦可得徵。準此可見系爭貨物受損時,無論合 利公司或金利寶公司,均因尚未受貨物之交付,而未取得所 有權。又被告將系爭貨物送交金利寶公司之後,別無復加侵 害所有權行為。則縱使金利寶公司或合利公司所取得之系爭 貨物受有濕損,亦僅能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責任,無從依侵害所有權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綜上所 述,原告據前揭事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濕損,尚非有 據。被告以前詞置辯,非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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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