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37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街一四七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君於警局複訊時自白。
㈡男客鄭寶生證述。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一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