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15號
TYDM,106,壢原簡,1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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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記載之「出監」 後補充「並付保護管束」;第十七行記載之「交付保護管束 」應予刪除;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記載之「104 年9 月11日 」更正為「104 年8 月16日」;第十九行記載之「警惕,」 後補充「張智文王雨新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智文與張志成 為兄弟關係,」;第十九行記載之「某時許」更正為「晚間 8 時許」;第二十行記載之「住處」前補充「由張志成所承 租,由上開3 人共同居住之」;第二十六行記載之「犯意」 前補充「及恐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與其胞弟張志成發生口角互毆, 並由張志成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然辯稱:警方於現場處理 時,伊請警方離開屋內,伊當時是表明如果警方不出去,伊 可以拿刀請警方出去,沒有出言恐嚇拿刀砍警察,因為伊不 知道現場是否為真的警察,伊沒有走到門口處與警方發生衝 突,當時是伊要往屋內走,然後警方衝到屋內將伊拖出去, 警方處理過程中,伊與張志成發生衝突,警方上前制止,警 察上前將伊推開,伊與警方發生扭打之部分不屬實,當時是 因為警方將伊從屋內拖至屋外馬路,警方要壓制伊,伊當時 要反抗就與警方發生扭打,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是否為警務人 員,伊覺得警方值勤很魯莽,伊不知道為何警方要壓制伊, 所以伊反抗;復於105 年5 月23日偵訊中固坦承知悉前往現 場處理之人為警察,且知悉員警係因其與胞弟張志成互毆才 過來處理,然辯稱:伊是請他們(即員警謝仲城顏利玲, 下同)不要進到伊的住宅當中,但他們仍然跑進來,是男警 察把伊從家裡拖到馬路上,當時伊在家裡喝酒吃飯,伊認為 伊礙到誰,他為何要把伊從家裡拖到外面馬路上去,伊本身 剛開完刀,伊覺得伊沒有錯,伊在家裡吃飯喝酒是伊的權利 ,因為警察壓制伊,所以伊反抗,兩人進而相互扭打,伊認



為伊有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伊有說「警察隨意進到屋內伊可 以去拿刀砍警察」等語,因為伊之前已經叫他不要進來了, 伊是走進去廚房才2 步,他聽到伊剛剛說「伊有受憲法保障 的權利,伊拿刀都可以」這句話,他就把伊拖出去馬路上了 ,伊認為伊在家吃飯很正常,為何要這樣對待伊,伊沒有推 女警察,伊躺在地上如何推她,那個女警察有保持距離,後 來伊被控制住的時候,她趁機有要來壓伊的腿,伊沒有推她 。伊跟那個男警察是在柏油路上扭打,他穿短袖,伊穿短褲 ,所以伊與男警察都有受傷,女警部分伊不清楚;又於105 年7 月19日偵訊中固坦承知悉員警有穿制服,然辯稱:當天 警察來時,伊沒有想要讓警察來處理事情,伊是想要跟伊女 友及弟弟好好說就好了,伊也沒有想要妨害警察辦案的意思 ,伊說伊要拿刀是因為伊在先前有說依據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伊的知識水準不高,老人家給伊的觀念是誰都 不可以進來,所以才會在影片裡說要拿刀的言語,伊被推時 ,伊不知道是誰推伊,伊往後倒時就很自然的覺得伊的生命 被威脅,所以伊才會反擊,伊認為是在伊的住所,才會有這 些動作,伊的注意力都在員警身上,可能當時伊也有喝酒, 伊直覺是警察推伊,伊認為只要把警察推出去,把門關起來 就好了,伊當時把警察推到門口後伊就沒有再動作了,後來 警察以妨害公務名義把伊拉出去,伊覺得受到壓制,伊很自 然的反抗,雙方就扭打,伊自己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其胞弟張志成因故發生爭執互毆,且經張志成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張志成、王雨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於 警詢中曾辯稱:伊不知道來現場處理之人為警察云云,然其 又於105 年5 月23日偵訊中供稱:伊的警詢筆錄因為是伊酒 醉時做的,所以與真實過程有所出入,伊知道他們兩個是警 察,伊也知道他們是因為伊跟弟弟打架才過來處理的;復於 105 年7 月1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其亦供稱:( 問:當時是否知道員警身穿制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 50頁、第62頁),且依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員警當場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其為警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於現場早已知悉前往 現場處理之2 人為員警無訛,是被告警詢中上開辯稱,顯非 可採。更況依卷內密錄器之翻拍照片,可見謝仲城確實身著 警察制服,被告忽而可與其弟張志成互毆,忽而又可以強暴 方式之不法腕力對待上開執勤員警,毫無可能對在其面前之 身著警察制服之人渾然不知悉為警察,其上開警詢核為強辯 之詞。




㈡復被告一再辯稱係員警無故「侵入」其住宅云云,然據證人 即員警謝仲城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因為被告的弟弟報 案說被告打他,所以我們到現場處理公務等語(見偵字卷第 55頁);又證人王雨新於警詢中亦證稱:「於今天晚上,張 智文與張志成兩兄弟起了爭執後,沒多久兩兄弟就互毆,兩 兄弟互毆完後弟弟張志成就報案,沒多久警方就到現場處理 。警方未到場前,弟弟張志成先將大門打開讓警方進入,警 方(一男警與一女警)到達民豐一街19號弟弟張志成現場跟 警方說他被哥哥張智文打,警察由弟弟張志成帶進家門後,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張志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今日(5 月22日)晚間8 時許與我哥哥張智文為 了他女友王雨新爭風吃醋及房租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 體衝突,他將我壓制在地上然後徒手毆打我的臉,之後我有 反抗掙脫,掙脫後我於9 時4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 ,當時我打開大門,警方於靠近門口處描述當時案發情形, …。」;該案發現場為我本人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 第21頁),且依被告、證人王雨新、張志成等人之警詢筆錄 之年籍資料觀之,其中被告、張志成製作筆錄時之戶籍地址 、現居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而證人王 雨新製作筆錄時之現居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0 號」,可見3 人於案發時顯然共同居住於該處,而上開處所 既為證人張志成所承租,且亦由證人張志成帶領警方進入上 址,而員警乃係因接獲據報(即證人張志成報案)前往上址 ,是顯然警方已徵得同意進入上址,是被告一再辯稱警方係 非法「侵入」其住宅,其係為防衛員警之「入侵」而向員警 為上開恫詞,均非可採。
㈢再被告辯稱其遭員警謝仲城無故拖出屋外,並壓制,其方反 抗並與員警謝仲城扭打云云,然據證人王雨新於警詢中證稱 :我有聽到我男朋友張智文向現場處理的警察出言稱警方隨 意進入屋內,他可以拿刀砍警方這句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8 頁);證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靠近門口處描 述當時案發情形,當時我哥坐在客廳內,我哥當時向警方大 聲吼叫表示,不要讓警方進到屋內,並表示要拿刀,並起身 要進入廚房,隨後又走到門口處,然後隨即與警方發生衝突 ,…。」、「現場因為我與我哥持續發生口角,當時我哥向 前理論,警方為了制止我哥與我再次發生肢體衝突,於是雙 方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導致警方受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核與卷附之員警謝仲城、顏利 玲105 年5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是可知員 警到場處理後,已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而被告仍對員警有



上開恐嚇行為,被告顯然已為現行犯,員警隨時得以現行犯 名義將被告逮捕之,是縱使該處為被告住處,員警將被告強 拉至屋外並壓制,亦為合法之逮捕行為。再證人張志成與被 告仍於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員警謝仲城隨即上前制止,被告 與員警謝仲城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張志成上開證述明確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名稱FILE074 .MOV之 檔案後,內容略以「00:01:04被告的弟弟一隻手推被告, 被告就用雙手推男警員左右上肩,員警將被告推向後方,被 告又向前與警員發生拉扯至屋外。員警說:我現在以妨害公 務名義逮捕你。被告:我在我家你逮捕我。員警實施壓制動 作。00:01:57被告用雙手推男員警。員警又拉扯被告,並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可見員警係與被告一路拉扯至屋外 後,方於屋外將被告壓制逮捕,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無故 」遭員警直接拉至屋外並壓制云云,顯非可採,更況依上所 述,被告該時已係現行犯,員警謝仲城本有權利將之壓制逮 捕並拖出屋外。而被告另辯稱:員警顏利玲於途中均有保持 一定距離,其沒有推員警顏利玲云云,然證人王雨新於警詢 中證稱:應該是我男朋友張智文在現場跟警方拉扯時造成現 場警方(兩名警察1 男警1 女警)受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至第18頁);而證人張志成於警詢中證稱:現場因為我 與我哥持續發生口角,當時我哥向前理論,警方為了制止我 哥與我再次發生肢體衝突,於是雙方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 中,導致警方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再依卷附之上開職務報告觀之,內容略以:「…,後張智文 仍不理會並與報案人張志成發生衝突警方隨即上前制止,惟 張智文不理會並出手推擠職(即員警謝仲城,下同),職立 即將張智文推開,張智文隨即衝上前與職發生扭打,警方隨 即使用強制力欲將張民逮捕,張民不斷反抗並攻擊職,另名 警員顏利玲見狀亦上前拉住張民張民又將顏員推倒在地, 職見狀立即上前將其壓制在地並呼叫線上警力支援,…。」 。再者,依證人即員警顏利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遭被告 傷害之時間點,是在光碟編號FILE0004,時間為02:08開始 ,該密錄器攝影畫面是我的,當時畫面已經在晃動,因為當 時被告江謝仲城推倒,我去抓被告的右手臂,我要阻止被告 ,被告就直接翻身用手推我,我整個跌倒在地上,所以造成 密錄器晃動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內 容相負,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2 人傷勢照片可佐,可見員警謝仲 城、顏利玲確因為被告與證人張志成於現場仍持續發生口角 ,而被告欲上前理論時,員警上前制止,被告逕而與員警發



生拉扯,致員警2 人受傷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 其為推員警顏利玲,不知道員警顏利玲之傷勢云云,實非可 採。而被告又辯稱:其沒有妨害警方辦案之意思云云,然依 上開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告知 其等係警察後,被告仍為上開恐嚇行為,復員警制止被告與 證人張志成發生衝突時,被告又上前拉扯員警,而員警已然 告知被告欲以妨害公務逮捕其時,其又不斷與員警拉扯,是 其明知員警謝仲城顏利玲為員警,且係據報前往該處而依 法執行公務之情形下,仍為上開恐嚇、強暴之行為,其顯有 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是其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 ,顯係推諉之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 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漏引該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 有如附件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酒後明知員警係為前來處理其與其胞弟張志成之 糾紛,竟無故恐嚇員警,又對員警以暴力相向,造成2 員警 受傷,對於公務執行之危害甚大暨及其犯後非但消極矢口否 認犯行並於警詢、偵訊中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更異其詞,然 其已與上開2 員警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智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88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又因( 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 2年間,因(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第99號、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上開(二)、(三)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 罪)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 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並與(一)、(三)之其餘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3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自同日 起接續執行(一)之罰金易服勞役80日、(二)、(三)合 併之罰金易服勞役20日及(三)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 4年1月13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22日晚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酒後與其弟張志成因細故 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張志成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謝仲城顏利玲等人據報後,於同日 晚間9時46分許抵達現場,並由張志成開門讓警員進入屋內 執行公務。張智文見狀後竟心生不滿,明知謝仲城顏利玲 等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向謝仲城聲稱:這是我的民宅喔,你侵入我民宅,我就可以 砍死你等語。張志成聽聞後以單手推向張智文身體,詎張智 文遂開始以雙手推謝仲城之雙上肩,致謝仲城往後倒退,張 智文旋即向前與謝仲城發生拉扯至屋外,顏利玲見狀趨身前 往參與逮捕張智文,惟亦遭張智文推倒在地,致謝仲城受有 右膝挫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張智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顏利玲則受有左膝挫 傷、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張智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妨害謝仲 城、顏利玲等人公務之執行,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謝仲城顏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仲城顏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雨新及 張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仲城顏利玲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案件紀錄、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照片14張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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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