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1號
TYDM,106,壢原簡,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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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璇 (原名林翠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5 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30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判刑後,猶第三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 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 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然扣案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並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而該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1 號卷第7 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 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 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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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