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7號
原 告 銓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41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 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4,857 ,589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85,75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於行政爭訟中, 屬尚尚未確定之案件,然被告卻基於同一事實而核定原告 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惟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 06956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意 旨,應俟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 ,再作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之核定。
㈡被告答辯: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 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59668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基於 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綜合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稽徵機關對於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
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 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係原告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分別申請 復查,核與上開函釋之適用不符。從而被告無須俟原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作為90年度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又原告9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如經行政救濟變更核定致影 響未分配盈餘,原告仍可另案申請更正,並不會影響其權 益。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 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 經被告原查按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7,642,831元,減除 90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00,707元、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88,453元、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788,121元及已 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 職工紅利或酬勞金7,96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4,857,589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85,75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依財政部 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 871959668號函釋意旨,應俟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為 本案之核定云云。
三、惟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 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是故被告據 以核定原告該年度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錯誤。 ㈡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納 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 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 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 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而該部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 871959668號函釋略謂:「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基 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 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 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暫緩 作成決定。」上開二函釋均非針對未分配盈餘課稅所為之 函釋,且依其函釋意旨均非強制規定,僅指示上開相關稅 捐「可」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復查決定,非謂 已為之復查決定有何違法,自不能以上開函釋認定本件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違法。
㈢查原告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 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2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況縱然上開案件經判決撤 銷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而變更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認定,致影響未分配盈餘,原告屆時仍可另案申請更正 ,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57 ,589 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85,758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