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29號
TCBA,95,訴,22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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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9號
               
原   告 宥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 汴坑溪整治工程,需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 建築改良物,乃依台中縣政府民國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 0940105608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 及單價為準,簽報經濟部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 補償標準40%予以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 補償標準4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發 放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042,873元,因本案建物全部拆 除,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 規定加發救濟金40%計1,986,401元,合計發放救濟金7,029, 27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21,436元,並由建物所有權人陳 清海具領完畢。原告認其為地上物使用人亦應核發救濟金, 經多次請求被拒,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401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因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 工程用地太平市段河川公地地上物事宜,而為救濟金之發 放,並因而形成公法上之財產給付關係,惟被告將應給付 予原告之救濟金誤為給付予訴外人陳清海,原告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2.本事件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所發放之救濟金,其給付對



象究應為何人?關此,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並 無法律之明文依據,然仍無稱其發放對象為建築物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所發放之款項,計有 補償費、自拆獎金及救濟金三項,而其中之補償費及自拆 獎金均為對建物所有人所為之補償,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在此情況下,若謂救濟金亦為給付建物所有人所為之補償 ,則同一棟建物卻以三種不同名目之款項予以補償三次, 豈為合理?若其意在給付建物所有人充足之補償,則被告 大可逕將補償費依一定比例予以增加,何需另設「救濟金 」之科目?由此足見,系爭「救濟金」應非對建物所有人 之補償,始為合理。
3.原告前向訴外人陳清海承租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1655 巷15號廠房,94年7月間被告因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 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用地太平市段河川公地地上物補 償事宜,因而通知各土地使用人領取補償金,自拆獎金及 救濟金等,並就各項補償核算出其金額。按被告核發補償 之客觀作業經過觀之,其所補償之對象,應係分為二部分 ,其一為地上物之所有人發放補償金,如經地上物所有人 自行拆除,則併發給自拆獎金;其二為地上物使用人發給 救濟金。惟本件被告於辦理作業時,竟僅對地上物所有人 陳清海發放補償,對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未作任何補 償,亦未將救濟金發放予原告。
⒋實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完全依其委託之鑑 定公司所查報之名單即逕列為其補償對象,而鑑定公司為 求省事,並未就實際使用人及所有人加以區分或詳查,遂 逕以所有人為查報補償之對象。然查,由前揭卷附補償金 額查估明細表之格式觀之,其查估對象應包含「房客部分 」,亦即現實之使用人在內,此觀該表右下角處劃有「房 客部分」之欄位即明。職故,系爭救濟金應係搭配該「房 客部分」之查估而發放,被告未加以區分而逕將之發放予 建物所有人陳清海,其發放對象自屬有誤,且其誤發予陳 清海之救濟金,對原告並不發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救濟金,應非無據。本件被告既因辦理頭汴 坑溪整治而徵收拆除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廠房,且核發補償 之對象亦包括對地上物使用人予以核發救濟金,被告自應 將該筆救濟金給予原告,被告發放訴外人陳清海,其發放 對象錯誤。惟原告多次請求,均為被告所拒,為此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被告工程徵收建築 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救濟金欄所載金額,請求給付1,986,40 1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工程使用河川公地,需拆除河川公地上之地上物,按河 川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不予任何補償,惟為顧及使用人 辛勤開墾投資及能獎勵配合施工,故簽報經濟部核准發救 濟金。
2.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 第1款「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第6條「所有權人對估 價有異議時」,可知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 或承租人。因建物不屬於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補發救濟金 於法無據。因系爭建物是違法登記,故以救濟金方式補償 。救濟清冊編號39之救濟金額7,029,274元,是包括1,986 ,401元在內。
3.系爭救濟金1,986,401元,係因本案建物全拆,依該補償 辦法第10條加發40%救濟金,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人而 非使用人,因為本件係屬河川公地,使用是針對土地部分 ,而非針對房屋部分,補償對象無使用河川公地之建物所 有權人。
4.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 程,需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 乃依台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105608號函檢 附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及單價為準,簽報 經濟部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予以 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發給 拆遷救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計發放救濟金5,042, 873元,因本案建物全部拆除,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加發救濟金40%計1,986,401 元,合計發放救濟金7,029,27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21, 436元,並由建物所有權人陳清海具領完畢。原告認為上開 1,986,401元救濟金,應發放予地上物使用人即承租人之原 告,爰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救濟金1,986,401元發放予原告。 被告則主張該建物為陳清海所有,被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發給建物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開1,986,401元救濟金,究應發 給建物所有人陳清海,抑或發給該建物之承租人之原告?經 查,本件坐落河川公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655 巷15號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清海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作 為廠房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一件及



房租費領款簽收單三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9 頁),是系爭建物為陳清海所有,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被 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整治工程,需 要拆除坐落河川公地上陳清海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乃依台 中縣政府94年4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105608號函檢附之「 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面積及單價為準,簽報經濟部 核准按台中縣政府現行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予以救濟,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40%發給拆遷救 濟金額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另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依台 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加發 救濟金40%計1,986,401元,而該救濟金之發放對象為使用公 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簽稿及 台中縣政府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 告雖主張該簽稿上所寫係補償「使用人」,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將救濟金發放予原告 云云。然自被告簽稿內所載「為顧及使用人辛勤開墾投資及 能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簽稿內所載擬發 放救濟金之對象,為使用河川公地之建物所有人,而非建物 之使用人,要屬無疑。再者,被告係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就應拆除之建築物予以 發放救濟金,而依該補償辦法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 ,台中縣政府係就系爭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予以查估。另依該 補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 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可知發放對象為建物所有權 人而非使用人或承租人。是被告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 百分之四十即1,986,401元予建物所有權人陳清海,並無不 合。又本件被告為辦理大里溪治理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 整治工程,僅對使用河川公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列為救濟之對 象,建物承租人並未列為救濟之對象,是於建築改良物調查 表上「房客部分」欄位內未為記載,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既為 訴外人陳清海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非所有 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該拆遷救濟金1,986,401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亦無裁定命陳清海參加訴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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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