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自八十六年二月上旬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八巷六十五弄一號十二樓之一租住處所及台南市安南區○○○街十四號黃保維住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予黃保維七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得利益十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黃保維上開住處查獲,黃保維供出上情,警方為誘捕甲○○,復於同日二十時許,授意黃保維呼叫上開甲○○呼叫器,甲○○依約携帶海洛因前往黃保維住處,欲販賣予黃保維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自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上開呼叫器乙具,並在其所有車號N8-四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不明粉末一包(重一‧一公克)、販賣毒品所用電子秤一台、分裝袋卅四個等物,均予扣案,此次販賣始未完成。警方將扣案海洛因及不明粉末各乙包一併送驗結果,均屬海洛因,驗餘淨重五‧○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警方就黃保維所使用0000000號電話監聽內容顯示,約定相互見面地點係在某「廟」處(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黃保維之地點係在上訴人租處或黃保維住所,原審依憑上開電話監聽紀錄資為認定上訴人與黃保維對話約定交付毒品之證據,顯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況按上訴人一再指陳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係伊借用黃保維之電話打出0000000號給友人吳奇勳(見原審上訴卷第卅二頁背面上訴人信函、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調查證據狀及同卷第八十二頁答辯狀、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人吳奇勳亦供承上開0000000號電話係其上班公司所使用(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筆錄),究竟實情如何﹖上開電話錄音得否認係上訴人與黃保維洽購毒品之對話﹖自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傳訊證人蔡月蕙、程全相、林進財三人查證上訴人曾與黃保維及上開證人共同出資向高雄某一上手購買海洛因,再按出資比例朋分毒品(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調查證據狀),又黃保維供承其綽號叫「森仔」(同上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筆錄),其中證人林進財亦供述渠曾與上訴人及綽號「森仔」等人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朋分(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筆錄),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又另兩證人蔡月蕙、程全相何以未繼續傳訊,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理由未臻完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